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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田福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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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福清,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孙铁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福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清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福清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冀BD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2012年4月1日9时17分,原告田福清驾驶冀BD89**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清水窝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付驾驶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玉艳相撞,造成李建付、王玉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福清承担主要责任90%,当事人李建付承担次要责任10%,王玉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付、王玉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李建付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7809.7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7月21日。王玉艳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8695.1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前,李建付、王玉艳均在迁西县金厂峪镇新珠铁选厂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133.33元、1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李建付损失有医疗费78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022.22元(41456元÷365天×9天)、误工费11488.88元(3133.33元÷30天×110天)。王玉艳损失有医疗费86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022.22元(41456元÷365天×9天)、误工费1500元(1500元÷30天×3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李建付、王玉艳的医疗费、检查费凭票据由原告田福清承担;2、原告田福清一次性给付李建付、王玉艳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整;3、双方车损由田福清承担。原告实际赔偿了李建付、王玉艳。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原告找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理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7570.6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赔偿数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1898.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757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李建付、王玉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建付、王玉艳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三者李建付、王玉艳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福清为冀BD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给三者的事故损失应予赔偿。三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504.87元(李建付医疗费7809.76元+王玉艳医疗费8695.11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三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93.32元(李建付护理费1022.22元+误工费114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王玉艳护理费1022.22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过了原告实际赔偿给三者的5000元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854.38元【(16504.87元-10000元)×90%】,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54.38元。以上合计20854.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7570.6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福清保险金3283.78元(20854.38元-1757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