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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迁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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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邓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