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金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9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7月14日,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王朋飞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翠芬,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王朋飞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仲连,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永坡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江,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永坡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景申,女,194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永坡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云树,男,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永坡叔父。委托代理人高仲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鹏,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系死者高永坡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宇,男,200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I、系死者高永坡次子。法定代理人高仲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立元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永万,52岁,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立元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素娥,50岁,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高立元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国栋,男,200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迁西县。系死者高立元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杰,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张东华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保,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张东华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芬,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张东华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晓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航,男。200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迁西县。系死者张东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晓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凤,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张立明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纪平,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张立明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珍,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死者张立明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玉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佳悦,女,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系死者张立明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宇杰,男,200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系死者张立明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玉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苏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龙、徐翠芬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所,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羿宏义,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金所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金所驾驶自己的冀B55S**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高永坡、高立元、张立明、王朋飞、张东华、李某丙、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滦水湾大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冀BQ1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高永坡、高立元、张立明、王朋飞、张东华死亡,李某丙、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及张金所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丙、李某甲的伤情均为重伤,苏某甲、苏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张金所所驾驶车辆损失价值53737元。经认定,被告人张金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张金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死者王鹏飞、高永坡、高立元、张东华、张立明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死者家属170000元、250000元、162228元、227090.5元、280000元。王龙、徐翠芬、高云江、韩景申、高云树、高仲连、高鹏、高宇、高永万、高素娥、刘某丙、高国栋、张朝保、张玉芬、张晓杰、张家航、张纪平、张翠珍、张玉凤、张佳悦、张宇杰获得赔偿款后以被告人张金所未实际给予赔偿、上述赔偿款少为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金所按诉讼请求给予赔偿,同时要求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张金所的刑事责任。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肇事赔偿标准为: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住院90天,开支医疗费76617.52元,误工5个月,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395元,误工费为11975元(23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为3162.6元(12825元÷365天×90天),鉴定费210元,合计9456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伤后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42412.84元,误工5个月,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357元,误工费为11785元(2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1089.34元(12825元÷365天×31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合计56717.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后住院43天,开支医疗费47826.1元,误工43天,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016元,误工费为4323元(3016元÷30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43天),护理费为1511元(12825元÷365天×43天),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合计55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住院257天,开支医疗费859649.14元,误工257天,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346元,误工费为20097.4元(2346元÷30天×2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40元(20元×257天),护理费为9030.98元(12825元÷365天×257天),交通费800元(酌情考虑),合计894717.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伤后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21262.95元,误工3个月,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686元,误工费为11058元(36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41天),护理费为1440.74元(12825元÷365天×41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合计35391.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伤后住院93天,开支医疗费114540.8元,误工6个月,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356元,误工费为14136元(235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20元×93天),护理费为3268.02元(12825元÷365天×93天),鉴定费210元,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残疾补助为64648元(8081元×20%×40%),交通费800元(酌情考虑),合计19946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后住院75天,开支医疗费104127.16元,误工75天,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误工费为4000元(1600元÷30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20元×75天),护理费为2635.5元(12825元÷365天×75天),交通费800元(酌情考虑),合计113062.66元。2012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津西集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Q16**货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被告人张金所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经过。3、被害人苏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苏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交通肇事经过。4、证人李某丁、谷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人员死亡情况。7、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证实交通肇事痕迹情况。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伤残等级。9、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李某甲重伤情况。10、迁西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收据,证实刘某甲等受伤、误工、药费数额等情况。11、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车辆损失情况。12、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责任情况。13、保险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交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情况。15、工资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苏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交通肇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情况。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五人死亡,七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徐翠芬、高云江、韩景申、高云树、高仲连、高鹏、高宇、高永万、高素娥、刘某丙、高国栋、张朝保、张玉芬、张晓杰、张家航、张纪平、张翠珍、张玉凤、张佳悦、张宇杰与被告人张金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不违背法律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金所再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金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刘某乙、张金伟、苏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是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工,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田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0500元(600元+9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甲25219.54元【(医疗费761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0元+护理费3162.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1975元-99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刘某甲58845.5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9100元(300元+8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某甲14285.15元【(医疗费24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00元+误工费11785元+护理费1089.34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600元-88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苏某甲33332.0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4800元4400元+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乙15096元【(医疗费47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400元+误工费4323元+1511元+600元-44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刘某乙3522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6600元(6800元+19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260435.26元【(医疗费8596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6800元+误工费20097.4元+护理费9030.98元+交通费800元-198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李某甲607682.26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9000元(200元+8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某乙17917.51元【(医疗费212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0元+误工费11058元+护理费1440.74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600元-88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苏某乙18474.18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9200元(800元+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31158.80元【(医疗费1051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635.5元+交通费800元-44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李某乙72703.86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54800元(900元+53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丙43398.84元【(医疗费114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00元+误工费14136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护理费3268.02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800元-53900元)×30%】,被告人张金所赔偿李某丙101263.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款额为517511.1元;被告人张金所合计赔偿额为927525.87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苏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徐翠芬、高云江、韩景申、高云树、高仲连、高鹏、高宇、高永万、高素娥、刘某丙、高国栋、张朝保、张玉芬、张晓杰、张家航、张纪平、张翠珍、张玉凤、张佳悦、张宇杰的诉讼请求。二至八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刑期自保外就医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九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