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B2D8**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南路南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左传华、陈美容相撞,造成左传华死亡、陈美容受伤(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证人鲍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4、车体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5、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7、和解、谅解协议书;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