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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忠华、蔡杨犯交通肇事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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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忠华,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杨,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07年1月因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5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羁押15日),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华犯交通肇事罪、以迁检刑追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杨犯伪证罪,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华、蔡杨、辩护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认为肇事后逃逸,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景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忠华交通肇事后,让他人拨打了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带领蔡杨一起乘救护车到迁西县医院治伤,不应认定逃逸。次日到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忠华无证驾驶冀B3U8**号别克轿车载张学文及被告人蔡杨行驶至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路段时,由南向北驶入逆行,并与道路西外侧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学文当场死亡及被告人郭忠华、蔡杨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忠华弃车逃逸,过路人张某某电话报案。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忠华无证驾驶,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先藏匿于朋友家中,次日到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郭忠华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蔡杨谎称肇事司机是死者张学文,被告人蔡杨在当晚迁西县公安局侦查此肇事案时,谎称肇事司机是死者张学文。案发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系张某某。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情况。3、车体痕迹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肇事死亡。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图,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7、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系租用。8、郭忠华驾驶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郭忠华无证驾驶。9、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忠华投案自首情况。10、(2007)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杨有前科。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12、被告人郭忠华、蔡杨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杨身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忠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蔡杨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忠华的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蔡杨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