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副主任,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迁西县兴城镇一村党支部书记,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贠某某,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主任,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治保主任,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辩称,村集体树木中确有香花槐、桑树等少数树种,这些少数树种没有补偿标准,故填列了杨树用以抵顶香花槐、桑树等少数树种的补偿款,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志刚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上交全部受贿款,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姚慧敏的意见,一是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集体林地中有香花槐树,因无法确定香花槐树的补偿标准,便提出以杨树顶替香花槐树进行补偿,征得在场人同意后才列了一些杨树。被告人赵某甲也曾提出村集体树林中另有桑树、槐树,与杨树补偿标准差不多,所以在清单上直接写了杨树。庭审中被告人提供了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有香花槐树,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两次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也证实村干部在清点数木时提到有香花槐等少数树种,说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差异,也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到达定罪标准。二是水务局工作人员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们三个(刘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都同意了,因为我们要是不同意这事办不了’,这就从客观上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没有决定权、操作权,作用较小,主观上是为村集体谋取利益,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乙作出无罪或免除处罚的判决。辩护人孙海斌的意见是,事实同郭某乙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人贠某某是为了缓解村委会的财物压力,主观恶性较小,且套取国家的资金已部分上缴,请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倩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村集体套取国家资金19.9702万元的意见同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一致。被告人赵某甲受被告人郭某甲指使提供两个户头套取国家资金17.05万元,具体操作人员是郭某甲、甄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另根据被告人赵某甲带赵某乙到检查机关自首、及时制止以王某某、陈某某两户头为名套取的资金发放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迁西县滦水湾公园下游修建橡胶坝,因水位抬升,造成迁西县兴城镇一村部分土地被淹,县政府决定对被淹土地及地上的树木进行清点补偿,责成水务局、林业局、国土局及兴城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清点组,负责联合清点被淹土地上的树木,最后由国土局依据清点情况核算赔偿款。清点工作开始前,兴城镇政府要求一村村两委成员加入清点组,配合做好此次清点工作,负责确定地界、协调纠纷并在清点清单上签字,以证实清点结果的真实性。加入清点组的一村村两委成员有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等人。清点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为多得补偿款,找到清点组工作人员甄某某(国土局工作人员),让甄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提出为自己多填报补偿,甄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提及此事,被告人郭某甲了解到被告人赵某乙可靠、讲义气,认为自己能从中得到好处,便让甄某某为被告人赵某乙虚列两个补偿户头,被告人赵某乙提供了赵某丙、赵小强(两户均为非补偿户)两户,甄某某按被告人郭某甲的意思伪造了赵某丙(补偿金额8.5125万元)和赵小强(8.1675万元)为户名的两份补偿清单,骗取国家资金16.68万元。2013年1月初,被告人赵某乙支取该补偿款后,委托甄某某将6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好处费。清点工作快结束时,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郭某甲及刘某甲、张某甲、甄某某等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开会,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提出想借此次补偿机会,为村集体虚报些补偿以缓解村财务压力,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被告人贠某某提供了赵某丁户头,村会计赵某戊提供了赵慧博户头,被告人郭某甲便让甄某某伪造了此两户为户头的两份补偿清单,为兴城镇一村骗取国家资金14.1775万元。会上,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又提出村集体的树都是大树,补偿的少,希望在补偿清单上虚列些小树,在场人员表示同意。被告人郭某甲便让甄某某与被告人贠某某、赵某甲一起伪造了以一村村集体为户名的补偿清单,该补偿清单虚列了千余株小树,补偿款计27.683万元。事后,经县政府组织复核,实际补偿款应为7.7128万元,骗取国家资金19.9702万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受贿6万元,滥用职权骗取国家资金50.8277万元,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滥用职权骗取国家资金34.1447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受贿款6万元及骗取的国家补偿款10.68万元、14.1775万元已经上缴。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检察机关侦查滥用职权案件中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立案登记表;2、证人甄某某、赵某戊、郝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柴某某、赵某丁、赵某丙、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高某某、卢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3、唐山市人民政府(2010)1号令;4、一村水淹地树木一览表;5、水务局、国土局情况报告;6、补偿清单;7、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8、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五被告人户籍证明;10、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如下证据:1、照片;2、一村村委会关于下河套淹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4、证人赵某己、赵某戊、郑某某、赵某庚等人证言。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清点赔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身为清点组成员,利用清点赔偿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骗取国家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王志刚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倩、孙海斌对被告人赵某甲、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姚慧敏对被告人郭某乙免予处罚或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贠某某、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赵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