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俊山,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效民,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喜玲、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玮东、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俊山、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由于某银行成立时间短,他对信贷员的职责也不清楚,贷户信息采集他不是每次都参加,由于他不会电脑,信息录入系统也不是他做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某银行及其下属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也没有法律文件证实该机构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其发放的小额联保贷款的产品虽有一定的政策支持因素,但本身是一种商业性的金融产品。2、虽然本案中夏某某确实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一些行为,但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方面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济损失根据渎职案件的解释第11条,是指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本案涉及的某银行凤县支行1102535.89元至今只是一种可期待的逾期债权,而非财产损失。本案中沈雁彬虽被指控骗取贷款,但其投资的几个企业、公司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或宣告破产,无法证实某银行的逾期债权在沈雁彬身上无法得到任何程度的实现。从26位贷款农户的角度和法律意义上讲,某银行凤县支行与这些农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没有证据证实这些人已经都不具备还款能力,从而不能证实这些贷款是无法实现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审批的14笔贷款目前处于逾期状态,自己有过错,但并不一定造成损失。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无事实依据,范某某在本案中涉及的贷款目前处于诉讼中,还无任何有权机关或部门认定贷款已经损失,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认定贷款损失依据或标准,范某某在任职期间在信贷合同签署上基本符合制度要求。由于某银行凤县支行在范某某任职期间正式员工只有四人,在贷款发放中个别不规范行为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有其他道德风险。2、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范某某无罪。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平时疏于管理,已认识到问题,今后吸取教训。其辩护人辩称,完全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的意见,基本同意第二被告辩护人的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实际造成了损失和无法偿还,司法鉴定书所鉴定的26户农户的贷款均系本人签字,只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造成逾期未还,银行在积极向26户农户进行索要。沈雁彬的企业没有宣告破产,也没有进入破产偿还阶段,不能把可能造成的损失变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宝鸡分行)于2008年3月成立,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属全额国有资产出资。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凤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凤县支行)系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的分支机构,被授权办理以下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等。2009年3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某银行宝鸡分行任命为某银行凤县支行副行长,该行当时无行长。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某银行宝鸡分行任命为某银行凤县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同日,范某某被免去某银行凤县支行行长。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某银行宝鸡分行任命为某银行凤县支行行长助理。2009年3月,某银行凤县支行平木镇代办员王某甲办理的一笔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和信贷员夏某某发现这笔贷款实际系沈雁彬一人使用,为降低贷款逾期率,范某某指使夏某某让沈雁彬重新找几户农户贷出款后,偿还这笔贷款。后沈雁彬找到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罗某某以自己开矿需要资金为由,让这四户农户为其帮忙在某银行凤县支行贷款供自己集中使用。2010年5月14日,沈雁彬假借该四户农户名义从某银行凤县支行骗取贷款20万元,除偿还平木那笔贷款和利息外,其余款项归沈雁彬使用。此后,沈雁彬以开矿需要资金为名先后多次找到夏某某利用某银行凤县支行贷款业务管理漏洞假借他人名义骗取某银行凤县支行小额联保贷款165万元(含2010年5月14日沈某甲等四户贷款)供自己使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办理沈某甲等26户的小额联保贷款时,存在不按规定入户调查,填报虚假调查资料,以现金形式发放贷款,贷新还旧,明知贷款为沈雁彬集中用款而予以发放,致使名义贷款人未实际收到贷款等违反业务规定的行为,使沈雁彬假借26户农户名义分成9组33人次,每人次贷5万元,从某银行凤县支行骗取贷款165万元,该款项被骗出后沈雁彬用于开矿、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截止案发,沈雁彬骗取的贷款造成某银行凤县支行贷款本金1102535.89元,利息25536.04元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沈某甲等26户的小额联保贷款时,未严格执行参加审贷会,对贷款档案进行抽查,签字审查等职责,亦未对信贷人员进行有效领导管理,致使该行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反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形,使得某银行凤县支行16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被骗取。截止案发,1102535.89元本金,25536.04元利息无法收回。其中,经范某某审批,沈雁彬假借四组14户农户名义骗取贷款70万元,经韩某某审批,沈雁彬假借五组19户农户名义骗取贷款95万元,其中两组8户(一组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某、王某乙;一组为朱某某、王某丙、余某某)的贷款用于给范某某经手审批的两组到期贷款(一组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罗某某;一组为朱某某、王某丙、余某某)进行转贷。范某某审批贷款被骗取本金592995.09元,利息16185.23,韩某某审批贷款被骗取本金509540.80元,利息9350.8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某银行宝鸡市分行情况说明,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复证实,某银行宝鸡市分行系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于2008年3月成立,出资方为某集团公司,属全额国有资产,为集团公司下设的二级分行,2008年4月,某银行宝鸡市分行分支机构凤县支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某银行宝鸡市分行文件证实,2009年3月3日,范某某被任命为某银行凤县支行副行长,2011年1月7日,韩某某被任命为某银行凤县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同时免去范某某行长职务。2010年10月18日,夏某某被任命为某银行凤县支行行长助理。某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贷款业务流程、贷款授权书证实,2010年5月10日、2011年1月1日,某银行宝鸡市分行对某银行凤县支行小额贷款业务进行授权。支行业务主管岗位负责主持信贷业务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组建审贷会对贷款进行审批,负责组织小额贷款业务日常监控,贷后检查等。信贷员岗负责对借款申请进行调查,提出授信建议,对贷款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负责客户详细信息资料录入,跟踪监测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贷后检查,逾期催收等。沈某甲等9组26户农户33人次联保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沈某甲等26户农户分9组33人次名下从某银行凤县支行各贷出5万元,共计165万元。某银行凤县支行2009年、2010年小额贷款放贷台帐、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某银行凤县支行共向沈某甲、马某某等26户农户发放贷款165万元,其中范某某审批发放70万元,韩某某审批发放95万元。贷款内应付利息178524.55元,本息合计1828524.55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马某某等26户农户归还本息700452.62元,其中本金547464.11元,利息152988.51元,尚欠本息1128071.92元,其中本金1102535.89元,利息25536.04元。范某某审批尚欠本金196930.42元,利息9376.02元,韩某某审批尚欠本金905605.47元(其中二组8户为贷新还旧,归还范某某审批的二组7户的贷款,该二组8户尚欠本金396064.67元,利息6809.21元)。沈某甲、马某某等26户农户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至2011年4月间,沈雁彬分别找到他们,说矿山缺资金,让他们帮忙贷款或担保贷款,他们先去办手续,提供身份信息资料,贷出的款沈雁彬用,沈雁彬还。沈雁彬还给他们其中的一些打了借条等。他们只是到银行签了字,银行的人让他们拿上折子照了相就把折子收回去,或者桌子上放一沓钱,让他们坐在旁边照个相,他们质疑,夏某某说这只是程序,说和他们没关系,还钱是沈雁彬的事。夏某某带人到他们那去的时候,有时在一个农户家的不同地方照的相,有时在别人家大的果园照的相。2012年12月,银行把他们告了,他们才知道沈雁彬没有还钱,再找沈雁彬已找不见了。辩认出银行取款凭条等资料不是他们签名。证人沈雁彬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平木贷的一笔款要到期了,夏某某就告诉他可以找几个农户办续贷,以农户联保的方式贷款,还以前的贷款。他找了自家亲戚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罗某某四人,一共贷了20万元,还了平木的贷款,手头上没什么钱了,就找到夏某某帮忙再贷点钱,夏某某说只要他能找下人就能帮忙贷款。后来他就找了农户,在夏某某手里办贷款了。给农户说开矿资金不够,让农户联保贷款,借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并承诺负责还钱,有些还打了借条,办了多少笔记不清了。贷款申请书是按夏某某说的写的,农户的基本信息是他填的。银行调查的时候他也跟着去过,银行人看有的农户不符合条件,就给他说到别的地方挑好的房子或果园照几张相。合同签好后,银行人从每个农户名下的折子上取45000元打到他的帐上或另开一个农户名字的折子把钱存上,把折子给他或取现金给他。用其他农户的名义给他贷款,某银行办贷款的人都知道,至于行长知不知道他就不清楚了,某银行都是用这种方式给人办贷款的。农户办贷款的时候都是本人或亲属签的字,记得有农户提出疑问,夏某某说只是个手续问题,没你们的事。前面几户没有拿到存折,签完字就走了,后面几户银行的人把折子拿出让农户拿着照了张相,又将折子收了回去,还有两次银行人将钱拿出来放到桌子上和农户照了相,又将钱收回去了。第一笔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罗某某四户的贷款快到期了,他无力还,夏某某就让他借新还旧,他找到王某乙与之前的沈某甲等四户一起五户联保贷出25万元,还了这四户的第一笔贷款。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这三户的贷款到期后,他又用这三人的名义贷了15万元,还了这三户的第一笔贷款。贷出来的钱给铁矿投入了40余万元,其余花销了。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他到某银行凤县支行上班,2012年确认的正式身份。但信贷业务一直在干。2010年到2011年,沈雁彬带过一些农民办理过信贷业务。当时他心里明白,农户是帮沈雁彬贷款的,但作为信贷员的夏某某怎么安排,他怎么去做,夏某某应该知道这些农户联保贷款是给沈雁彬用的,他知道集中用款是违反规定的,但为了完成任务,他只负责调查收集资料。按规定每笔贷款都要评查,因为是集中用款去评查也没多大意义,有些资料是虚假的,压根就没去评查。因为沈雁彬在调查、办理中一直跟着,有些资料比如贷款申请书、资料采集信息等还是沈雁彬填的,沈雁彬集中用款的事行里其他人应该都知道。大部分取款、转款是他和夏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办的。一是转帐,就是让沈雁彬提供帐户或他们转个帐户交给沈雁彬,二是取现金给沈雁彬。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这三户的取款凭条是他代签的字,钱取出来给沈雁彬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担任某银行凤县支行稽查。沈雁彬涉及的26户贷户放款时他根据领导授意或信贷员授意以农户名义代签字填写取款单,帮助办理了部分取款业务。贷款检查表及一些审批表大部分是根据领导要求后面补充填的,台帐上信贷员不是他们行的工作人员,夏某某说这些人是贷户的介绍人,行里意思是这样记着方便,催贷时把介绍人也叫上。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他到某银行凤县支行工作,是临时信贷协办员,当时行里只有夏某某一个有信贷员资质,是信贷部主任,他跟夏某某等去做过入户调查,有时是沈雁彬开车带他们去,记得有一次,在一家农户院子里,给两个农户在不同位置照了两张像,是夏某某安排的。签合同时,夏某某安排他负责把合同拿出来让农户签字,并指明在什么地方签,让农户在两张空白的A4纸上签名并按手印,然后李某某用农户签过字的A4纸打印放款单,大家都能猜出来这些农户的贷款是给沈雁彬集中用款,但是谁都没说出来。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下半年,行里要向市上报一个信贷员,就把他报上去了,主要负责信贷业务,负责贷户申请初步审核,以及实地入户调查等。当时迫于信贷压力,一般只要贷户提出申请,既便有的贷户不符合条件,他们在做资料时,想办法弄虚作假让他们达到符合贷款的要求,下去调查实际就是走个形式,比如在一家不同位置给几个贷户拍照,在路上看见较大的果园就照上作为资料,把家庭收入经营生产往大里做等。除了平木这笔贷款和盛某某这组贷款外,其余农户贷款在贷前他就知道是给沈雁彬集中使用的。集中使用不符合规定,是绝对禁止的。沈雁彬早就认识,几次找他说开矿需要贷款,想办法帮点忙,他和易某某、焦某某也去徽县沈雁彬的办公室看过,觉得沈雁彬是做生意有项目的人,就陆陆续续给其贷了农户联保贷款,调查也都是走过场,方法和资料也没有严格审核。按规定钱应该给农户,实际给没给他不清楚。审贷会他们从来没开过,审贷会记录是李某某写的,其他成员在上面签字就行了。2011年元月,韩某某上任后共给沈雁彬贷款5组9户,共计95万元,其中有两组7户从韩某某手里贷出款是为了还之前从范某某手里贷的款。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他到某银行凤县支行任副行长,当时他们银行只有夏某某是信贷员身份,他有最终放贷款或者不放贷款的决定权。2010年年初,平木有一个农户联保贷款逾期了,查看时才知道这笔钱实际上是沈雁彬使用了。他害怕贷款收不回来,就告诉夏某某让沈雁彬找亲戚贷款把平木的贷款还了,主要是为了降低逾期率。给平木那笔转贷是给沈雁彬贷款的,剩下的他不知道,直到工作组调查时才知道沈雁彬集中用款还有其他很多户。他们对信贷员要求调查要真实,但实际上也发现过信贷员在调查中为了帮助贷户顺利贷款,有采集虚假的信息资料的问题。贷款的有些资料是他们后补的,大多数审贷会都没有开过,贷款是不能集中使用的。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她调至某银行凤县支行任副行长,主持工作。当时,夏某某作为行长助理也兼信贷部主任。大约在2011年6月,她们银行的逾期率过高,市行工作组调查时,她才知道了沈雁彬集中用款的事情。她作为副行长抓全盘工作,作为银行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之前要进行审查。审贷会她没参加过,现有的审贷会记录应该是为了资料的完整,后来补的,贷后检查是由信贷员管的,具体咋操作不知道。信贷员是否去调查她有监督职责,但没有履行到监督职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凤县支行,是某集团公司全额国有资产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的分支机构,是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小额联保贷款是该行开办的一项金融产品,不享有国家财政补贴、扶持等优惠政策。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银行凤县支行任信贷员期间,明知26户农户的贷款为沈雁彬所集中使用,不正确履行调查、核实、如实上报材料等职权,致使沈雁彬假借26户农户的名义分9组33人次骗取某银行凤县支行165万元,造成某银行凤县支行1102535.89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任副行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审查等职责,造成某银行凤县支行经济损失各计592995.09元、50954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其指控罪名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夏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范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夏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造成某银行凤县支行1102535.89元贷款无法收回是由于沈雁彬的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所最终造成,而不是合法正当的借贷行为造成的逾期贷款,三被告人滥用职权、失职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以沈雁彬犯罪案发时银行实际被骗的数额认定,故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1102535.89元是尚未收回的,可期待的逾期贷款,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范某某、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继红审判员:张小斌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王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