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怀洪刑初字第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住所地洪江市杉木湾**。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监管委员会代表人,小学文化,住洪江市。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兼出纳,住洪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怀化市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出纳,住洪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6日由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将其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被告人黎某某,女,1963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侗族,大专文化,系怀化市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副局长,住洪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7日由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将其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辩护人刘辉,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谌汉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4日,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案件恢复审理,并同时申请对本案变更起诉,增加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为被告单位,指控该单位犯逃税罪,同时将原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变更为逃税罪,对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的指控不变。本院由原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诉讼代表人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2年,刘某某承包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期间,由于企业资金困难,无力缴纳保险费,在没有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从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开出的2012年7-12月医疗、生育保险费收据及从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开出的2012年4-6月养老保险费,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退税后,又将退税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及企业经营,才没有按照开票时的承诺,向医保局和社保局补交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承包人是刘某某,因刘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为了壮大企业,刘某某才决定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企业的实际决策者、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某,而且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申请后,由洪江区河滨路街道办事处任命的,并不是张某某主动要求的;张某某到国税局办理退税,是因为张某某又兼任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出纳,根据刘某某的安排,才去办理的。况且,以前也有这种现象,张某某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虽然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应当由承包人刘某某承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所以不能与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张某某要求黎某某、杨某某给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开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收据时,承诺退税后补交上述费用,虽然后来由于将税款用于其他开支,没有补交,但张某某分别向社保局、医保局出具了欠条,二者之间已经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3、社保局、医保局在参保人没有交费的情况下,先给参保人开出收据再补交费用的程序,虽然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有先例,所以不能认为张某某指示杨某某、黎某某滥用职权;4、变更起诉书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变更为逃税罪不符合法定程序,公诉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由滥用职权罪变更为逃税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变更起诉的程序不符合规定;5、被告人张某某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逃税罪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处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怀化市洪江区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收条二份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虽然按照正常的程序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时应当先由申请人到医保局开进账单,再由申请人到银行交款,然后到医保局开收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响应优化经济环境的政策,存在先开收据,然后由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惯例;2、被告人杨某某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3、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从税务机关退税,应当同时具备很多条件,如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杨某某虽然在张某某没有交款的情况下,给日用化工厂开出了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收据,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税款流失,因此,起诉书指控杨某某对全部的税款491571.39元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正。4、税务机关在审查时没有对票款同步进行审查,对税款流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据两份,证明该院2013年6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也是先开收据,然后补交保险费的情况。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辩称:黎某某应张某某的要求,在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未缴纳2012年4-6月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给该厂开出4-6月养老保险费57798元收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1、黎某某不知道张某某会使用该收据去骗税。黎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供述称张某某开收据时已经告诉黎某某,其开收据是为了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该供述是黎某某为了办理取保候审,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供述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黎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故意,也不成立与张某某共同犯罪。虽然按照正常的程序规定,缴纳养老保险时应当由申请人先到社保局开进账单,再由申请人到银行交款,然后到社保局开收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响应优化经济环境的政策,存在先开收据,然后由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惯例;而且,黎某某在发现张某某没有按承诺补交养老保险费时,已经于2012年8月将所开的收据追回作废。对于黎某某来说,张某某利用黎某某开出的收据,到税务机关骗税,黎某某当时是不知道的,虽然黎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为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退税提供了便利,但主观上没有骗取的故意,只能是过失行为,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黎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达到直接损失20万元或者直接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损失达到100万元;本案中,黎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该笔养老保险费即57798元,间接损失为税款流失352604.21元,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4、税务机关在审查时没有对票款同步进行审查,对税款流失也有一定的责任。5、黎某某开出养老保险费,并不必然导致税款流失,张某某骗税的行为导致税款流失,追究黎某某的责任,与法无据。为证明上述事实,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刑法学》相关资料、日用化工厂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表、其他单位(金丰纺织、四海棉业)在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表、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关于为日用化工厂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收据的情况说明、湘财通字(2011)№04735956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为怀化市洪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独立二级事业机构,被告人杨某某系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自2009年起,任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出纳;被告人黎某某系怀化市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副局长,分管企业社保局业务、档案工作。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是一家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企业,数年前刘某某(另案处理)承包该企业,并于2004年11月12日起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刘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2012年5月刘某某将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前妻),但该厂的实际决策者、经营者及控制人都是刘某某,张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政策:⑴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务合同;⑵月安置残疾人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25%,并且人数实际不低于10人;⑶给残疾人按月足额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⑷通过银行给残疾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社会福利企业符合上述条件后,可凭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资料,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额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湖南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取得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根据怀化市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与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规定,企业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流程为:首先参保企业申请参保登记;其次是参保企业负责缴费的人向社保局、医保局报送企业当月员工人数异动表,社保局、医保局在系统里登记企业当月人员的异动情况;接着由负责征缴的人员测算出该企业当月需缴纳的保险费金额,并打印出一张征缴结算单,交由参保企业去银行缴费,企业缴费后必须凭银行凭证到社保局、医保局开具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最后社保局、医保局再将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划拨到职工的个人账户。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为了得到2012年4-12月份的退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先开票、后缴费,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明知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会使用开出的票据申请退税,还在其没有缴纳2012年4-6月残疾职工养老保险费及2012年7-12月残疾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人黎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安排工作人员杨某某违规给张某某开出了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度4-6月的养老保险费57798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违规给张某某开具了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7-12月的医疗保险费76266元和5338.62元生育保险费收据。张某某取得上述票据后,刘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被告人张某某又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先后到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办理该厂2012年4-6月的退税352604.21元、2012年7-12月的退税491571.39元。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得知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没有缴纳2012年4-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12年7-12月的生育、医疗费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上述退税款,并责令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于2013年5月28日前补缴上述税款。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至今没有补缴税款。被告人黎某某在给张某某开出票据后,发现张某某没有按照承诺补交养老保险费,于2012年8月到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追回了所开出的收款收据。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为了掩盖其违规开票的事实,又于2013年5月,分别让张某某以开票的时间为落款日期,向其出具了欠条二张。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没有在给张某某开收据的过程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怀化市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此前均有先开票、后交费的情况存在。被告人张某某系怀化市洪江区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薪留职职工。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怀化市洪江区河滨路办事处“洪河(2012)18号”文件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及刘某某、张某某担任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的时间。2、承包合同及附件、龚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刘某某系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承包人及龚某某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监管委员会代表人并担任本案诉讼代表人及龚某某的身份信息。3、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徐某、郭某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4-12月共从税务机关办理款844175.60元的事实。4、洪江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怀化市洪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洪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区管委会工作部门,行政正科级。5、洪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为独立二级事业机构。6、《关于设立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机构的批复》,证明2000年,经洪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7、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责任分工的通知》,证明从2012年2月起,黎某某的分工为分管企业社保局业务、档案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妇女、双联工作。8、黎某某任副局长的情况说明,证明黎某某为怀化市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副局长。9、关于杨某某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洪江区公益性岗位个人履历表、就业援助协议书,证明杨某某自2009年起,任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出纳,2012年7月,杨某某与怀化市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签订就业协议,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0、养老保险工作流程图、医疗保险工作流程表,证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工作流程,即均应缴付相关费用后再开具相关收据。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明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为:⑴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务合同;⑵月安置残疾人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25%,并且人数实际不低于10人;⑶给残疾人按月足额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⑷通过银行给残疾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12、怀化市洪江区国家税务局“洪区国税通(2007)235号”、“洪区国税通(201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⑴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从2007年7月起,可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⑵因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在未给残疾员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骗取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该局取消了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从2013年1月1日起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并责令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已经享受的2012年实际增值税退税款1171749.22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的事实。13、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从2012年4月起未缴纳企业养老保险金。14、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从2012年7月起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5、怀化市洪江区国税局出具的《洪江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应纳税款、已纳税款》情况表,证明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每月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实际缴纳税款额。16、怀化市洪江区国税局出具的《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退税计算详细说明》,证明2012年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已退税金额,即:4月退税97256.54元,5月退税94328.48元,6月退税161019.19元,9月退税52407.01元,10月退税35247.31元,11月退税152473.39元,12月退税251443.68元。17、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退税情况说明,证明该厂2012年每月退税金额,以及2012年4-6月共退税352604.21元,7-12月退税491571.39元。18、怀化市洪江区国税局出具的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每月退税资料,证明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退税所上交国税局的收款收据等资料,以及该厂2012年4月退税97256.54元,5月退税94328.48元,6月退税161019.19元,9月退税52407.01元,10月退税35247.31元,11月退税152473.39元,12月退税251443.68元。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⑴刘某某系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承包人,2012年5月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后,刘某某仍然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控制者;⑵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7月、2013年1月分别到洪江区社保局、医保局在没有交费的情况下,要求社保局、医保局开收据,都是根据刘某某安排后所实施的行为;⑶被告人张某某到税务机关办理起诉书指控的退税,也是刘某某安排的行为。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张某某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财务负责人的事实。21、证人邓某某(洪江区医保局局长)证言,证明:⑴洪江区医保局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⑵从事医疗和生育保险征缴工作中,杨某某任出纳;⑶医疗和生育保险的征缴流程应当先缴费后开收款收据;⑷2013年1月,杨某某在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未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的情况下开出收款收据未向邓某某汇报。22、证人杨某某(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⑴杨某某2009年6月到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工作,是公益性岗位,2012年1月起负责缴费、开收据工作;⑵征缴工作由副局长黎某某管理;⑶养老保险的征缴流程是应当先缴款后开缴费收据;⑷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未缴纳2012年4-6月的养老保险费,要求杨某某开具收款收据,杨在请示副局长黎某某后为该厂开具收据。23、证人宁某某(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局长)证言,证明:⑴黎某某系社保局副局长,分管业务工作;⑵养老保险的征缴流程是先缴费后开票据。2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⑴医疗和生育保险的缴费流程是应当先缴款后开收款收据;⑵2013年2月,杨某某找到梁某某,说杨某某给洪江市福利日用化工厂开具了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收据,该厂至今仍未将费用补交,让梁某某停了该厂的医疗和生育保险。25、证人李某某(洪江区国税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五项条件,其中一项是必须为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26、证人王某某(洪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证言,证明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均为洪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的二级机构,均为独立法人。2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⑴黎某某2004年任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副局长,非国家干部,职工,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⑵张某某告诉黎某某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交了很多增值税,只要厂里给残疾职工交了社会保险费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税务局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时,要查看残疾职工社保费用的缴费收据;⑶2012年7月12日,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负责人张某某找到黎某某,要黎某某在张某某没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帮忙先开收据,黎某某没有向局领导汇报就给开票的杨某某打招呼,后来杨某某给张某某给开了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4月—6月的养老保险费收据,金额大概是5万多元,后来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没有补缴该保险费;⑷杨某某原来是负责局里开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银行进帐和收款收据,2012年下半年后就负责个人养老保险费的计算、缴款单的打印工作;⑸企业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流程为,首先是参保登记,然后是企业负责缴费的人向社保局报送企业当月员工人数异动表,社保局在系统里登记企业当月人员的异动情况,再由负责征缴的人员测算出该企业当月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并打印出一张征缴结算单,交由参保企业去银行缴费,企业缴费后必须凭银行凭证到社保局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社保局再将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拨到职工的个人社保账户;⑹经核对,黎某某2012年7月让杨某某给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开具的票据号码为No04735958,金额为57798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至6月,保险对象为龚某某等57人;⑺因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事后没有按约定缴费,黎某某于2012年8月中旬到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将收款收据取了回来,并作废退回了非税局。2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⑴从2009年3月开始,杨某某从事社会保险费(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征缴工作,任出纳;⑵医疗和生育保险费征缴程序为,第一步,缴费单位提供书面人员异动报告,第二步为业务股核实人数,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金额,打印收缴结算单;第三步,财务室根据结算单开出进账单后,由参保单位到银行进帐;第四步,财务室根据银行回单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款单据,最后再由业务人员登入个人账户。该流程是由省里制定的;⑶医疗保险局大厅的墙上挂有相关工作流程图;⑷杨某某违反开票流程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在张某某未缴款的情况下,给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开出了该厂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应缴的医疗保险费76266元、生育保险费5338.62元,当时没有打欠条,是2013年5月才补的欠条;⑸当时张某某说是拿着缴款收据去洪江区国税局退税;⑹杨某某没有向领导汇报。2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⑴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08年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⑵2012年,张某某经手该厂的退税额为117万余元;⑶张某某明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给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⑷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4月-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7月-12月未缴纳医疗生育保险;⑸2012年7月,张某某找到黎某某,在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未交残疾人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其开具2012年4至6月,共计57798元的养老保险费收款收据,黎某某安排杨某某开具相应收据;⑹2013年1月,张某某找到杨某某,在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未缴纳残疾人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其开具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共计76266元医疗保险费和5338.62元生育保险费的收款收据;⑺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承包人为刘某某,张某某虽然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厂的决策者、经营者、控制者都是刘某某;⑻张某某在未缴费的情况下到社保局、医保局开票及到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都是根据刘某某的安排。30、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日用化工厂收款情况表,证明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1年有二次先开收据后交养老保险费的事实。31、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其他单位收款情况表,证明税务局、金丰纺织、洪江中医院、恒昌锗业、四海棉业等单位此前均有先开收据后补交养老保险费的事实。32、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缴纳2013年7月医疗保险费资料,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缴纳2013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时,是先开收据后补缴保险费的事实。33、怀化市洪江区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怀化市洪江区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薪留职职工。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庭审过程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同,现分述如下:一、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在明知自己没有给职工缴纳2012年4-6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2年7-12月的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情况下,利用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开出的养老保险费收据与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开出的医疗、生育保险费收据,谎称其已经缴纳上述费用,欺骗洪江区国家税务局,骗取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已经缴纳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的通知后,没有补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根据刘某某的安排,直接实施骗税行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及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逃税额达84万余元,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逃税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结合其逃税只是因为欠缴13万余元的保险费致不能享受优惠政策造成的实际情况,该量刑情节,确定为数额较大为宜。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日用化工厂的诉讼代表人关于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可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系残疾人成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刘某某与被告单位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后,刘某某与被告单位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无法履行,考虑到被告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况,可酌情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其行为均是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实施,且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不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实际决策者、经营者、控制者的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公诉机关已经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一致,应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依据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系检察系统内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变更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依据规定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未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患有躁郁症,但不影响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缴纳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职工2012年7-12月的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被告人黎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缴纳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职工2012年4-6月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违反票款同步的要求,超越职权给张某某开具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7-12月的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收据及2012年4-6月的养老保险费收据,分别导致国家税收流失491571.39元、352604.21元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只是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中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但在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中从事公务,代表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行使职权,符合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采纳;虽然洪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洪江区企业社会保险局以前均存在先开票、后交款的现象,但该现象的存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杨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只是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骗取税款诸多条件中的一个,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达到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较轻,可以给予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张某某会使用该收据去骗税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关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税款流失系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的意见,经查,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2012年4-6月其他的退税条件均已经具备,被告人黎某某开具的票据是导致税款流失的直接原因之一,其行为与税款流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税款流失与黎某某的开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是为直接损失,黎某某的辩解意见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关于税务机关在审查时没有对票款同步进行审查,对税款流失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与被告人黎某某的定罪量刑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某,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应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谌汉章

书记员:蒋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