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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路成滥用职权罪,余路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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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路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东迁、姚杰。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路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及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路成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路成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提出如下辩解:1、其未提高容积率,当时建设局收到的资料上容积率就是1.3。2、提高容积率是县政府同意的,也通报了国土局。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提出如下辩解:1、其未收到过余某乙、何某甲、蒋某、邵某乙、吴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其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是其编造的。2、其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弟弟、姐夫购买房产并获赠阁楼,其是在他们购房后装修时才知道此事。3、起诉书指控其收受邓某的180万元是佣金而非受贿款。4、其未向胡某要求低价购买别墅。被告人余路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得被告人余路成的审前有罪供述,余路成的口供真实性存疑。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复印件,分别为1994年关于上坑坞北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2003年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关于转报上坑坞北岛建筑容积率问题的请示,均显示上坑坞北岛的建筑容积率在余路成担任建设局局长之前已经变更为1.5。2、即便“巨龙山庄”项目容积率由0.6提高到1.3,是在余路成担任建设局局长期间发生,也是淳安县政府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3、余某乙、章某甲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为了减轻罪责而诬陷余路成的可能。起诉书认定余路成明知余某乙用于提高容积率的省计经委文件系伪造的依据不足。4、起诉书指控余路成未通报国土部门收缴土地出让金缺乏依据,在案证据表明,国土局于2004就应该知道容积率提高的事情,且2006年的城规委会议显示国土局已经发现容积率提高,并提出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余路成也有明确指示。5、起诉书认定余路成给国家造成473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损失缺乏依据,根据目前东方巨龙公司涉诉的情况来看,涉案的土地出让金可以追回,不会产生损失。6、起诉书认定本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据不足。此外,辩护人还认为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证人余某乙、何某甲、蒋某、邓某、邵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均存在问题,如余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蒋某的请托事项与余路成的职权无关,邵某乙所涉苗木采购生意并非余路成具体管理,邓某当庭作证180万元系介绍费。2、关于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属购买房产一节,西园房产开发公司并无具体请托事项,且开发商赠送阁楼只是一种优惠促销手段。3、关于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购买房产一节,当时余路成已经离开建设局,缺乏受贿故意;且开发商采用一房一价的销售价格,余路成也不清楚市场差价这么大。综上,请求对余路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余路成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主持建设局全面工作。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余路成接受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余某乙的请托,在该公司申请提高位于淳安县上坑坞北岛地块“巨龙山庄”(后改称阳光水岸)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时,明知余某乙将伪造的“浙江省计经委浙计经外(1997)825号”文件作为提高容积率的依据,并且按照法定流程,更改容积率应当报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淳安县建设局并无直接审批同意更改上述土地容积率的职权,仍在未通报国土部门审查及未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正式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审批同意,最终使该项目的建筑容积率从0.6非法提高到1.3,同时也未通报国土部门收缴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损失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73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导致购买该房屋的群众无法办理有效权证而引发大规模信访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乙(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新加坡商人陈建榜于1993年通过其牵线搭桥向淳安县政府购买了清心岛和上坑坞北岛两块地,容积率为0.6,后让其担任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经营开发这两块地。这两块地一直被闲置,直到2002年底,东方巨龙公司有意转让地块,之后和淳安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就上坑坞北岛地块转让签订合同,他们以合作开发的名义支付东方巨龙公司5000万元,实际上是上坑坞北岛的土地出让金,后来还就容积率的提高补偿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这块地的容积率要保证1.0以上,否则钱某的公司拒绝受让,最好能达到1.3。达到1.0以上,容积率每增加0.1,钱某的公司额外再支付东方巨龙公司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其开始动容积率的脑筋了。于是其想到去找其的战友,时任淳安县县委常委、人武部长章某甲帮忙。其对章某甲介绍情况后,章某甲便告诉其,他和时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余路成关系不错,他可以帮其找余路成把事情办好。后来,章某甲带其到余路成的办公室去,将其介绍给余路成认识,接着其就直接对余路成说明来意,告诉他东方巨龙公司准备和淳安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一起开发上坑坞北岛,希望能将容积率提高到1.0以上,最好是1.3。余路成便问其原来土地出让合同上的容积率是多少,其如实回答是0.6。余路成回答没理由提高容积率,接着余路成问其这个项目是否有省里的文件,如果有的话,那么根据这些文件就有提高的依据了,同时他还表达了会帮其去跟规划部门沟通的意思。章某甲当场对余路成说,让他多帮忙,余路成当时也允诺帮忙。其回去后,就开始查找省里的相关文件,最后找到了“浙计经外(1997)825号文件”,发现里面写得很清楚“项目建设规模,占地面积15.505公顷,各类房屋建筑总面积94000平方米”,根据这个文件的内容,容积率为0.6是很明确的。其打电话告诉章某甲,省里的文件找到了,但是文件里没有提高容积率的理由,除非改文件。章某甲讲“求人办事,就要把红地毯铺到别人脚下,总要让人有个理由去办”。章某甲的意思其听懂了,就是要让其给相关的人送钱,同时再修改这份文件。于是,其就在这份省计经委的文件上下功夫了。当时其想到,文件上说的15.505公顷的面积实际上指的是清心岛和上坑坞北岛两块地的占地总面积,其中上坑坞北岛的占地面积是7.3333公顷(约为110亩),而文件上没有说清楚到底是哪块地。如果其把15.505公顷的占地面积改成7.3333公顷,同时保持94000平方米的建筑总面积不变,容积率就可以达到1.3。后来,其找人变造了文件,并告诉了章某甲。同时其还把所有相关的材料送到建设局,交给建设局的规划科科长叶某。之后建设局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在发改委立项完成后其找规划设计院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在县城规委的会议获得通过后,其再向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上坑坞北岛的容积率变更为1.3之后,东方巨龙公司未接到缴纳出让金的通知,建设、土管部门未跟其说这个事情,直到2011年10月份阳光水岸综合验收时,其才知道土管局要求东方巨龙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537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是2012年淳安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下来的,后来东方巨龙公司一直没有钱来支付这笔款项,为此阳光水岸楼盘一直办不出房产证。很多阳光水岸业主进行了群体性的维权活动,把汽车开到街上游行,甚至到县委上访;此外这些业主还多次组织人员到阳光水岸度假村办公楼闹事。这些业主甚至扬言要去上一级政府,乃至北京去上访。(2)证人章某甲(时任中共淳安县委常委、人武部长)证言,证明2003年4月份左右,其的战友余某乙找到其,跟其说淳安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愿意出钱收购他们东方巨龙公司上坑坞北岛这块地,但钱某有一个条件,就是要把这块地的容积率从原来的0.6提高到1.0以上。余某乙让其出面帮忙提高上坑坞北岛的容积率,其当时答应帮忙。之后其联系了时任建设局局长的余路成,再带着余某乙到余路成办公室见面。余某乙向余路成说明来意,希望余路成能够帮他提高上坑坞北岛的容积率。余路成当时问余某乙,上坑坞北岛的容积率是多少,余某乙说根据出让合同和土地证只有0.6,余路成很明确说“这样的话就没理由提高了”。接着说如果有省里面的相关批文,那就可以作为提高容积率的依据,并且让余某乙去找这种依据。其当时跟余路成说,余某乙是其的战友,让余路成尽量关照余某乙,余路成当场答应帮忙。余某乙回去后就去找省里面的批文,后来他在电话里跟其说找到了一个1997年省计经委的批文,但里面的面积计算出来这块地的容积率就是0.6,要想提高容积率的话除非把这个批文里面的面积涂改掉,其让他自己看着办,其会尽量帮助他协调余路成这里的关系。过了一段时间,余某乙打电话告诉其说他已经找人把省计经委的那个批文上面的面积涂改过了,改过后的面积计算出来的容积率是1.3,让其再出面陪他找找余路成。于是其就让余某乙约余路成一起出来吃饭,当时还有时任淳安县建设局的书记章某丙一起到淳安县利民大酒店吃晚饭。席间,余某乙拿出一个批文,跟余路成说他找到了省里面的批文,并且已报给建设局,希望建设局能把上坑坞北岛的容积率定为1.3。其当时在旁帮腔,对余路成说这块地的容积率就定为1.3,余路成也答应了。2003年下半年,余某乙告诉其,建设局已经批下来,东方巨龙公司上坑坞北岛地块容积率正式定为1.3。(3)证人叶某(时任淳安县建设局规划科科长)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时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水进明(2008年患癌症去世)带人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些材料,向其介绍上坑坞北岛的情况,说要启动了,但随着边上阳光路的开工建设使其用地范围有所收缩,按照县里的要求,沿湖不准他们搞建设,而且靠道路的小高层不能太高,所以需要提高容积率。东方巨龙公司也送过来一份省计经委的批复、申请修改容积率的报告、土地出让合同等等,余某乙认为这份批复就是修改容积率的依据。当时业主单位的申请要求就是在规划方案里把0.6容积率提高到1.3。2003年9月份,其起草了《上坑坞北岛规划设计条件》,给建设局局长余路成审批。过了几天,县长陈新华、主管城建的副县长程某乙等人来建设局调研,建设局在会议上将该问题进行汇报,与会人员还有其、余路成、建设局副局长余招生等人。县领导的意见大致是“沿湖严格控制,房屋要保持若隐若现”等等,但这次会议并未直接对其提出的1.3的容积率进行认可,但也未反对,算是默认这个容积率的修改。余路成就把其的《上坑坞北岛规划设计条件》的草案进行签发,接着其便将这份文件交给建设方。2006年9月5日的城规办会议上,当时的国土局副局长何某乙提出容积率的提高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管城建的县府办副主任王圣慧和淳安建设局局长余路成也提出要与国土进行衔接。这次会议纪要的打印稿其也给了业主单位一份,打印稿上面写着:有关容积率问题须及时与国土局联系,建议取消二期沿湖建筑。至于告知的事情,虽然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当时的管理水平比较差,加上局领导未向其提出类似的要求,所以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4)证人程某乙(时任淳安县常务副县长)证言,证明2002年底2003年初,余某乙来找其照顾上坑坞北岛项目的启动,说政府要求沿湖不能开发,而且要建造一条市政道路穿过上坑坞北岛,影响巨龙公司建造别墅和度假村。其当时答复余某乙,说你们的土地拿了这么久还不开发,政府可以收回,余某乙反驳其说东方巨龙公司没有开发系因为政府未“四通一平”,其当时坚持政府规划的原则,让余某乙按照现在的规划条件做方案报批。同时,余路成也来向其说上坑坞北岛的事情,当时余路成的意思是建设局要建设市政道路,该道路要穿过上坑坞北岛的土地,需要征用东方巨龙公司的土地,现在东方巨龙公司不同意征用,如果同意他们开发上坑坞北岛的项目,那建设局建市政道路的项目推进会快一点。其听出来余路成在帮余某乙公司说话。2003年9月份,县领导陈新华带队,其和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现场到建设局会议室开会讨论相关项目的情况,余路成将上坑坞北岛等相关项目进行了汇报。会议对于这个项目的意见是原来别墅、度假村的方案是不能建设了,但同意公司按照现有的规划条件调整方案,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重新报批。期间余某乙送给其一笔5万元钱、一笔2万元钱。2004年2月份,余某乙来找其,当时余某乙的意思是上坑坞北岛的项目方案已经做好了,容积率调整到1.3,方案已经报到建设局,但是建设局收下方案之后没有行动,他想让其批示一下,促进他项目容积率提高和方案的上报。后来余某乙交给其一份东方巨龙公司的《关于要求建设巨龙山庄项目的请示》,当时还附着这个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上的容积率是1.3,其知道上坑坞北岛原来的容积率是0.6。其在上面签字同意项目启动,交代他们拿去给陈新华县长签字,把具体方案交到城规委讨论。按理说其不应该在这份公司文件上签字,肯定要在政府部门的公文上签字。其在没有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在这个请示上签字批示,给企业利用其的签字批示违规申请报批提供了条件。容积率改变涉及规划、国土、发改部门,按正常程序需要这些部门审批过,规划部门是主要部门,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然后经国土部门审查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发改部门主要是控制项目规模,然后经县政府审批通过。当时余路成从未就上坑坞北岛的容积率问题对其进行汇报,只有前面那份巨龙公司的请示,虽然是立项申请,但里面直接提高了项目容积率。既然余路成已经把容积率从0.6提高到1.3了,其也就心照不宣,主要是其收了余某乙好处,常委会班子成员章某甲也向其打过招呼。(5)证人程某甲(时任淳安县建设局规划科办事员)证言,证明其以普通办事员的身份接手当时规划科科长叶某和东方巨龙公司负责人余某乙交给其的关于建设上坑坞北岛项目的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共有几份文件,一是东方巨龙公司关于在上坑坞北岛建设巨龙山庄项目的请示,上面有建设局局长余路成的批示;第二份也是上述请示,不过请示上面是当时主管城建的程某乙副县长以及陈新华县长作的批示;第三份是1993年淳安县土管局与东方巨龙公司之间关于上坑坞北岛的土地出让合同;第四份是此前建设局出具的《上坑坞北岛规划设计条件》;第五份是浙江省计经委关于东方巨龙公司增资的批复。余路成局长在第一份文件上面的批示大致意思是按照县领导的指示精神来办理,大致时间应该是在县领导在东方巨龙公司的请示作出批示之后的一段时间,是余某乙单独拿一份内容一模一样的请示到余路成局长那里审批的。根据这些材料,其口头问过叶某,为什么巨龙山庄项目的容积率会由0.6变为1.3,叶某说这个事情领导是同意的。副县长县程某乙在批示上明确写出“鉴于该企业在坪山工业项目已经启动,并且设计条件已按县里要求,同意立项,具体方案报城规委审批”,表明程某乙肯定已经审核过规划设计条件了。而且其认为,程某乙出具这个批示的原因可能是县政府和企业协商的结果,巨龙集团启动坪山项目,县里将提供容积率作为回报,县长陈新华也批示同意程某乙的意见。据此,其起草好选址意见书后交给余路成局长审核,余路成局长同意后,其复印两份,共一式三份,两份交给东方巨龙公司,让东风巨龙公司交一份给发改局,一份留档。其不知道省计经委825号文件复印件是变造过的,其在审核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但审批所需的材料包括省计经委的文件复印件,科长叶某和局长余路成肯定知道并且看过。(6)证人余某甲(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科长)证言,证明清心岛和上坑坞北岛虽然可以成片开发,但实际上这两块地完全不连片,每一块地的容积率等建筑指标只能用于该块土地,两块地的指标不能打通,不能擅自调整。(7)证人倪某(时任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副主任)证言,证明淳安县经济开发区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淳土合字(1993)06号、(1993)010号两份土地出让合同,两宗地单价为2、3万元一亩。(8)证人钱某(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向余某乙购买上坑坞北岛地块,并且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合同。当时土地出让合同上的容积率是0.6,双方谈好最好提高到1.3,其公司为此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额外的土地出让金,但容积率的提高由余某乙负责。余某乙之后也确实将建筑容积率提高到了1.3。但后来因其他原因其把土地退还给了东方巨龙公司,东方巨龙公司也对其进行了补偿。(9)证人何某乙(时任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06年开城规办会议的时候,其提出上坑坞北岛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建设局也应该以工作联系单一类的形式抄告业主,通知业主到国土局办理上述出让金事项,让国土局进行相应土地评估和出让金收取工作。(10)证人章某乙(时任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言,证明阳光水岸提高容积率的事情是何某乙副局长跟其说过其才知道的,但在很早之前,当时常务副县长程某乙在他办公室曾经问其上坑坞北岛项目能否提高容积率,其当时的意思是一般不能提高,程某乙当时给其看了上坑坞北岛项目省里计经委的一个文件,意思是省里同意这个项目提高容积率,其当时回答说上面有文件的话,也要到国土办手续。后来阳光水岸提高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交,其认为这个事情首先是规划部门未通知国土部门,导致国土部门无法监管。(11)证人占某(淳安县政协副主席,原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言,证明协议出让的土地要调整容积率首先由规划部门报县政府同意,之后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的情况书面通知国土等相关部门,国土部门再向县政府请示,进行土地评估,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再与用地单位补签土地出让协议,让用地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后面用地单位根据新的土地出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进行具体方案设计,再报城规办、城规委讨论通过。阳光水岸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在调整容积率后没有及时收缴,是因为在该项目调整容积率后,规划部门未书面通知国土局。(12)证人邵某丙(原淳安县国土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阳光水岸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问题出来后,规划局将一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交给国土局,2012年2月城规委的会议纪要才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具体定下来。(13)证人章某丙(时任淳安县建设局党委书记)证言,证明2003年,当时的县委常委、人武部部长章某甲召集其、余某乙和余路成一起吃饭。席间章某甲表示余某乙有个项目开发,即上坑坞北岛项目的开发需要建设局的帮忙等等,余某乙还讲到过容积率提高的事情。(14)东方巨龙公司成立、登记及变更相关工商资料、设立外资企业请示、公司章程,证明东方巨龙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成立,由东方巨龙投资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出资设立,属于外商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15)浙江省外经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浙江省外经贸委《关于同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规划的批复》、淳安县政府《关于要求审批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规划的请示》、淳安县外经贸委《关于上报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规划的请示》、东方巨龙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关于上报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规划的请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议书、项目规划,证明经东方巨龙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浙江省外经贸委于1994年12月18日同意东方巨龙投资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成片开发建设位于淳安县清心岛、上坑坞北岛的“清心项目”、“巨龙项目”。两个项目总占地面积15.505公顷,建设面积141亩。(16)变更登记申请书、相关请示、批复、批准书等材料、东方巨龙公司章程,证明东方巨龙公司于1996年10月20日提交增资和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经请示,最终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于1997年9月12日发文同意东方巨龙公司增资和延长经营期限。上述批文中对于经营范围仍为“清心山庄”、“巨龙山庄”的成片开发,仍规定总占地面积15.505公顷,各类房屋建筑总面积94000平方米。(17)淳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附件,证明淳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6月和东方巨龙投资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坑坞北岛(以附件红线图为准)共计73326平方米(110亩)的土地面积(其中建筑面积43995.6平方米)予以出让。合同附件中一明确规定土地的建筑容积率为0.6,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4000平方米。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淳安县土地管理局将座落于清心岛共计81718.4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90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方巨龙投资发展私人有限公司。因此,1994年重新签订的成片土地开发出让合同中,淳安县土地管理局出让的土地合同总面积为上坑坞北岛和清心岛的总面积,共计155044.49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0.6。(18)淳安县土地管理局说明,证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与淳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仅用于土地呈报批,实际收费和有关要求条款仍按1993年签订的两份宗地出让合同执行。(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坑坞北岛(千岛湖镇)的土地使用者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后更名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土地总面积7332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3995.60平方米,土地等级为住宅用地三级,产权为70年。(20)关于合作开发千岛湖镇上坑坞北岛土地的协议及补偿协议,证明东方巨龙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与淳安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此后又签订三份补偿协议,约定该宗地面积为110亩,双方合作开发,容积率按0.7考虑,每上升0.1,淳安房开公司就做出相应的补偿。2002年12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三,约定容积率如果达到1.3,补偿金为人民币3597.55万元。(21)伪造的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证明余某乙伪造的批复,与原批文在签发主体、时间、文号、批准对象以及同意增资等内容上均一致,只是在项目建设规模中,该份批复规定项目占地面积7.3333公顷,各类房屋建筑总面积94000平方米。(22)上坑坞北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淳安县建设局于2003年10月28日就上坑坞北岛土地做出了规划设计条件,明确总体容积率控制在1.3以下。淳安县建设局规划科于2004年4月5日对东方巨龙公司的“巨龙山庄项目”出具选址意见书,同意东方巨龙公司选址于上坑坞北岛建设景观房产,总建筑面积暂定为95000平方米。(23)东方巨龙公司《关于要求建设巨龙山庄项目的请示》,证明东方巨龙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向淳安县发展计划局提出申请,拟在千岛湖上坑坞北岛投资“巨龙山庄”项目,计划占用土地面积约7333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95000平方米。该份请示上有淳安县副县长程某乙、县长陈新华同意立项的批示。(24)淳安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同意建设巨龙山庄项目的批复》,证明淳安县发展计划局于2004年4月26日以批复的形式,同意东方巨龙公司在千岛湖上坑坞北岛投资建造巨龙山庄项目,项目建设景观房产总建筑面积95000平方米。(25)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2004年9月24日,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建设局召开成员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余某甲、叶某、程某甲等人),城规办会议对阳光水岸淳安上坑坞北岛详细规划方案设计进行了审查,原则通过第二方案,并作了部分调整,未就容积率提高的问题做出说明和审议,要求修改后提交城规委审查。2004年12月16日,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在建设局召开成员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余路成、章某乙等人)。会议对上坑坞北岛“阳光水岸”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进行了审查,原则通过该方案,并提出九点修改意见,未就容积率提高的问题做出说明和审议。2006年9月5日,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建设局召开成员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余路成、叶某、程某甲、何某乙等人),对淳安县阳光水岸住宅小区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有关容积率问题须及时与国土局联系,建议取消二期沿湖建筑。其中,会议记录中何某乙提出:原出具的0.6的规划设计条件,2003年应公司的要求调到1.3,符合规划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余路成提出:土地问题要及时与国土局联系;方案修改后提交城规委研究。(26)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阳光水岸项目土地出让金催缴情况汇报》,证明淳安县土地、规划联席会议于2012年1月18日召开,确定阳关水岸项目补交土地出让金数额为5376.8817万元,滞纳金为5807.0322万元。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从2012年3月1日向开发商下发了要求补缴相关土地款项的通知,督促开发商及时办理交款手续。后多次电话、约谈催缴未果。(27)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1月15日,东方巨龙公司已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644.07142万元。(28)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阳光水岸办证情况说明》,证明阳光水岸共房屋1243套,截至2013年7月5日,尚有799套房屋未能办理转移登记。(29)淳安县信访局《情况说明》,证明自2009年以来,陆续有阳光水岸业主至信访局、县政府、县委上访。其中2012年3月12日,33名业主开车至县政府集体上访;2012年7月23日,15名业主直接至县委上访,要求帮助解决阳光水岸交房和产权证办理等问题。此外,业主通过来信、来访、领导邮箱、县长公开电话等各种途径信访,反映阳光水岸产权三证办理等问题。(30)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于2003年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后,在章某甲的协调下,接受东方巨龙公司余某乙的请托,明知余某乙提供的浙江省计经委的批复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为东方巨龙公司在上坑坞北岛开发的项目提高容积率一事提供帮助,并在事成之后未按规定指示建设局规划科将容积率变更抄告国土部门,及时收缴土地出让金等内容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滥用职权罪部分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显示,2003年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余某乙向淳安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坑坞北岛“巨龙山庄”项目建筑容积率从0.6提高到1.3,同时提交经过变造的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作为容积率提高的依据,淳安县建设局规划科科长叶某以及办事员程某甲经过审核并请示被告人余路成后,出具了上坑坞北岛规划设计条件和选址意见书,在此期间东方巨龙公司的请示报告也得到主管副县长程某乙的批示,据此上坑坞北岛“巨龙山庄”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才得以提高。故余路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坑坞北岛的建筑容积率在余路成担任建设局局长之前已经变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余某乙为非法提高上坑坞北岛的建筑容积率,通过时任淳安县县委常委、人武部部长章某甲找余路成帮忙,并决定将浙江省计经委的批复予以变造,作为东方巨龙公司申请提高上坑坞北岛建筑容积率的依据;且淳安县建设局作为政府相关职能的主管部门,根本无需让用地单位提供依据,可见余路成明知浙江省计经委的批复系伪造。余路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认定余路成明知上述文件系伪造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从上坑坞北岛建筑容积率从0.6变更为1.3的过程来看,淳安县建设局并未按照法定的流程向淳安县政府正式报批,也未通报国土部门,余路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容积率的提高经过淳安县政府同意,也通报了国土部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从在案证据来看,上坑坞北岛选址意见书在出台之前,理应由淳安县建设局告知国土部门容积率变更的情况,再由国土部门与用地单位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缴土地出让金,但余路成作为建设局局长,直接同意经办人员出具选址意见书。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余路成未通报国土部门收缴土地出让金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根据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阳光水岸办证情况说明》以及淳安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坑坞北岛项目给社会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容积率的非法提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1994年关于上坑坞北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复印件,经法庭调查,系变造;2003年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关于转报上坑坞北岛建筑容积率问题的请示复印件不能支持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二)受贿事实2003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余路成利用其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主持建设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余某乙、何某甲、邓某、邵某乙等人在工程项目审批、物料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等人所贿赂的财物,共计44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8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东方巨龙公司副总经理余某乙的请托,为东方巨龙公司位于淳安县上坑坞北岛地块“巨龙山庄”项目的建筑容积率非法提高牟取利益,多次收受余某乙的贿赂共计39.5万元。(1)2003年8月,被告人余路成在淳安县利民大酒店内,收受余某乙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2003年9月,被告人余路成在淳安县建设局其办公室内,收受余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3)2004年底,被告人余路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华大酒店二楼,收受余某乙所送现金2万元。(4)2005年8月,被告人余路成在淳安县一家山水小区的家中,收受余某乙所送现金10万元。(5)2006年8月底,被告人余路成在淳安县建设局其办公室内,收受余某乙所送现金20万元。(6)2007年4、5月份,被告人余路成在浙江省人民政府门口,收受余某乙所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其一共分六笔共送给淳安县建设局局长余路成39.5万元财物。2003年8月,章某甲召集其、章某丙和余路成到淳安县利民大酒店吃晚饭,其送给余路成5000元的超市卡。同年9月,上坑坞北岛规划设计条件出台前,其至余路成位于淳安建设局的办公室,将变造过的省计经委文件拿给余路成看,他说可以的,让其去规划科窗口送申请资料,临走时其送给余路成5万元现金。2004年底临近春节,淳安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已经出来。其在杭州文华大酒店二楼请余路成夫妇和章某甲三人吃晚饭,席间,其以拜年为名义送给余路成2万元现金。2005年8月一天晚上,其以余路成之妻蔡某生病为由到他位于一家山水的家里看望,当时蔡某不在,其送给余路成10万元现金。2006年8、9月份,上坑坞北岛项目规划方案在城规委获得通过,其为了表示感谢,到余路成的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现金。2007年5月左右,余路成刚从淳安调到省建设厅工作,其以余路成刚调到杭州,前来探望,送些新茶为由,在省政府门口送给余路成2万元现金。其送钱给余路成是因为余路成是淳安县建设局局长,规划调整、项目开发等具体事宜都要经过他审核决定,如果不是余路成的帮助,上坑坞北岛的建筑容积率根本不可能从0.6提到到1.3。如果容积率提高不到1.0的话,钱某那里500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其就拿不到;另一方面,事后高出0.7个容积率,意味着东方巨龙公司可以从钱某那里多拿额外收入。在余路成办完容积率的事情后还要继续送给他钱,一方面是继续对他进行感谢,另一方面因为余路成是建设部门的领导,特别是他调到省建设厅后还能对其公司其它业务问题上给予关照。(2)证人章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当时的县委常委、人武部部长章某甲召集其、余某乙和余路成一起到利民大酒店吃饭,章某甲说他和余某乙是关系非常好的战友,余某乙有个项目上坑坞北岛项目的开发需要建设局的帮忙等等。当时吃饭的时候余某乙还给其和余路成每人发了超市卡。(3)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所供其多次收受余某乙所送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与证人余某乙、章某丙的证言相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庭审中所提其未收过余某乙所送财物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余某乙多次向其行贿的供述与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相符,且得到证人章某丙证言的印证,故余路成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甲的贿赂共计1.8万元。(1)2003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路成先后4次收受何某甲所送的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2)2005年,被告人余路成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内,收受何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甲证言,证明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淳安承接建设局发包的建筑业务,并开发房地产,和余路成有业务上的联系。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其每年都到余路成在淳安县建设局的办公室去拜访余路成,送给余路成2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4年共计8000元。2005年,余路成之妻蔡某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其到医院去看望,送给余路成1万元现金。余路成当时是淳安县建设局局长,其公司从淳安县建设局承接了景湖南路4个标段的道路工程和千岛湖广场二期工程,另外还在开发金色阳光一期,其送给余路成上述现金以及超市卡,主要是为了同余路成搞好关系,在公司承接建筑业务以及做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得到关照。(2)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相关请示、批复,证明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淳安申请开发金色阳光住宅项目。(3)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供认其利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杭州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以及何某甲多次送给其超市卡和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与证人何某甲证言相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庭审中所提其未收过何某甲所送财物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何某甲多次向其行贿的供述与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相符,且该节事实系检察机关在余路成先行交代后再予查证,故余路成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2005年3、4月,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为淳安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中谋取利益,并通过淳安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亢某等人,帮助其弟余某丙、姐夫余某丁以优惠价格向淳安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景秀花园房产两套,并获赠面积分别为82.72平方米、57.08平方米的阁楼各一个。经鉴定,两个阁楼共价值217644元。综上,被告人余路成收受贿赂2176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公司的业务基本由亢某负责。2007年左右,余路成告诉其,他弟弟在景秀花园的房产,是其公司以最优惠价卖给他弟弟的。到后来亢某告诉其,其才知道余路成的弟弟和姐夫在景秀花园以最优惠的价格购买了房产,还赠送了面积。具体事宜都由亢某负责操作。(2)证人亢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在淳安只开发过一个项目,即景秀花园项目,该项目于1998年左右开始启动,2004年办出预售证开始销售,当时淳安县建设局局长余路成来找其,说他亲戚要在景秀花园买两套房子,价格上尽量优惠一些。当时41幢还没开始销售,41幢总共3层,3层上面是有阁楼的,余路成他们选好了41幢的302和303这两套房子,其就给他们最优惠的价格,另外再送他们这两套房子的阁楼,一次性付款又优惠了5%。景秀花园其他房子是没有阁楼的,另外一套是老板方某的弟弟方德来购买的。302室的阁楼57.08平方米以及303室的阁楼82.72平方米实际上是送给余路成他们的,这部分面积已经达到房管局核定面积的2.2米以上层高的条件,在房产证上都是算面积的。这些阁楼面积虽然和正常的房子面积有区别,但也是有价值的。余路成是在2003年左右到淳安县建设局当局长的,当时建设、规划、房管的职权都在建设局,这个项目后续的一些预售证等手续还要在建设局办,其公司和余路成之间还有业务上的联系,既然余路成来讲,其就给他以最优惠的价格,并赠送阁楼。(3)证人余某丙(被告人余路成之弟)证言,证明2005年,其看中了景秀花园小区的房子,后找到担任建设局局长的哥哥余路成,让他帮其到西园房地产公司买房子,当时其姐姐一家在租房子居住,余路成就问其姐姐和姐夫要不要买房子。后来余路成给西园房地产公司的老总亢某打过电话,跟亢某说了其和余某丁要在景秀花园买房的事情,希望他在价格等方面能照顾一下。之后,其定下来买303室,余某丁买302室,亢某给其的价格是每平米1700元,同时还赠送80平方米的跃层。两层层高都是2.9米左右,在实际购买时,其仅付了一层150平方米的房款。整个买房的事情都是亢某直接跟其接洽的。当时景秀花园的房间是每平方米2100元左右。余路成是建设局局长,西园房地产公司总是看在余路成的面子上,才会以这么便宜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其。(4)证人余某丁(被告人余路成姐夫)证言,证明2005年的时候,当时其租房居住,余某丙要买房子,问其要不要买,其就决定和余某丙一起买房子,后看中了景秀花园小区,然后余某丙去找担任建设局局长的余路成,让余路成帮忙到西园房地产公司去打招呼,后来西园房产公司的老总亢某带其和余某丙去看房子,其定下来买41幢302室,亢某给其的价格是每平米1500多元,同时还送给其58.08平方米的跃层。在实际购买时,其仅支付了一层102.68平方米的房款。当时景秀花园的房价是每平方米2100元左右。余路成是建设局的局长,西园房地产公司总是看在余路成的面子上,才会以这么便宜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其。(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产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淳安千岛湖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将其开发的景秀花园小区41幢2单元303室销售给余某丙,房内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赠送阁楼82.72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233.46平方米,售价共计243445元;于同年3月31日将景秀花园楼盘41幢1单元302室销售给余某丁,房内建筑面积102.68平方米,单价1550元/平方米,送阁楼57.08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159.76平方米,总价为151196元。(6)房价表,证明景秀花园41幢所有房屋、40幢、42幢部分房屋价格,其中41幢按楼层售出价格从1800元-2350元不等,42幢、40幢价格为1900元左右。(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1幢2单元303室住宅阁楼(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4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85元,总价为131111元;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1幢1单元302室住宅阁楼(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3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16元,总价为86533元。(8)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供认2005年左右,其为帮助其弟弟余某丙、其姐夫余某丁以优惠价格购买景秀花园的房产,向开发商打招呼,之后开发商不仅在房价上给予最优惠的价格,还赠送阁楼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分别所提余路成在其弟弟、姐夫购房后装修时才知道他们购房的事情,余路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帮他们购房的辩解以及开发商赠送阁楼系优惠促销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人亢某、余某丙、余某丁的证言均不符,也与余路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4、2005年6月左右,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淳安县“碧水华庭”房产项目方案审批等事项中谋取利益,在杭州市凯悦大酒店附近收受杭州普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以“介绍费”名义所送现金18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02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淳安县汪宅乡蛇楼上下岭地块,之后其公司办理了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手续,但是最初的规划设计方案被当时的建设局长水进明否定。余路成在2003年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后,2004年公司重新报批了规划设计方案,这个规划设计方案里面有一个游船码头的设计,淳安县里严格控制,比较难批。在这个规划设计方案报批过程中,经余路成帮忙,2004年12月报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会议通过。在进场平整土地过程中,由于这个地块林地的赔偿以及苗木主场还有一些遗留问题未处理好,老百姓经常到工地上来闹,项目很难进行下去,其就想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其找余路成帮忙介绍买家,并答应余路成,可以给他介绍费。后来余路成帮其找到买家史某。余路成提出来,如果谈成了要180万元介绍费,并且提出要和其签订介绍费的协议。后来余路成带着史某来跟其谈,其跟史某谈了几轮,最终达成协议,史某他们付给其公司1500多万元的转让费,税款由其公司缴纳,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手续,这个项目转让完成之后,其付给了余路成180万元介绍费。其答应余路成给他180万元介绍费,一方面是因为这个项目其急于脱手,但主要还是因为余路成当时是淳安县建设局的局长,规划、建设、房管都归建设局管,这个地块的规划设计方案也是在余路成手里通过审批的,后面接手的买家仍然可以在已经通过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再报批后续建设方面的相关手续,前面这个规划设计方案的通过,对项目的卖价也有很大影响,而且对于接手这个项目的买家,后续的项目开发还有求于余路成。另外,其在淳安另外还有一个坪山开发区毛竹园地块的项目,业务上都还要和建设局发生关系,也要仰仗余路成。所以,这180万元并非纯粹的介绍费。(2)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05年初,其经淳安县建设局局长余路成的介绍从普天房产公司的邓某处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淳安汪宅乡蛇楼上下岭地块。(3)证人程某甲证言,证明碧水华庭项目是杭州普天房产公司在淳安的项目,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在2002年水进明当局长的时候被否定,后经过余路成同意,在2004年12月份的城规委会议上获得通过。(4)普天碧湖花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杭州普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淳安县的“碧水华庭”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于2004年12月16日在淳安县城规委会议上进行了审议通过,余路成参加会议。(5)淳安县毛竹园地块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证明邓某的杭州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淳安县毛竹园原木材厂地块开发项目。(6)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供认其接受邓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邓的公司在淳安开发的“碧水华庭”项目谋取利益,并为邓寻找接盘的下家,事成之后于2005年6月份在杭州凯悦大酒店附近多次收受邓按照事先约定给予的180万元现金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5、2005年,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帮助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改变开发项目中的土地用途,收受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所送现金5万元和手表1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份,余路成之妻蔡某生病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其去病房探望,临走时拿出5万元塞到蔡某的枕头底下。2005年,其还在千岛湖镇送给余路成1块价值2万元的手表。2004年左右,其购买了淳安县装潢成套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有一块30多亩的商业用地,其想通过余路成的帮忙,把这块地的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余路成也答应帮忙,但后来没有变更成功。(2)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05年5月其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蒋某来看望其,带了一笔钱过来,其刚动完手术躺在床上不能动,他把钱塞到枕头底下,说“这些钱给你买点东西吃”,当时钱是余路成收起来的,其不知道有多少钱。(3)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供认2005年其接受蒋某的请托,利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蒋某谋取利益,收受蒋某所送5万元现金和1块手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庭审中所提其未收过蒋某所送财物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蒋某向其行贿的供述与证人蒋某的证言相符,也得到证人蔡某证言的印证,且该节事实系检察机关在余路成先行交代后再予查证,故余路成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2005年9月底,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华市仙桥国钧花木场法定代表人邵某乙在千岛湖广场苗木采购项目中谋取利益,在淳安县建设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邵某乙所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邵某乙证言,证明余路成于2004年12月21日带队到其花木场里购买38.8万元的树木,用于淳安千岛湖广场的装饰。当时协议是和淳安园林绿化公司(系淳安园林处的下属企业)签的,然后园林绿化公司再和建设局下属的园林处结算。2005年年初,其卖给淳安建设局的苗木已经种好,其到淳安县园林绿化公司结算树木余款时到余路成在淳安建设局的办公室,对他说按照合同大树全部种植到位了,账也基本结了,感谢他在这次买树事情上的帮忙,接着送给他10万元现金,余路成收下了。之所以要送给他这些钱一方面是因为对余路成定下来在其公司购买苗木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其希望余路成在淳安其它项目的苗木采购上关照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淳安县园林工程结算单,证明千岛湖广场一期大树种植工程由淳安县建设局于2005年1月发包给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造价314440元;千岛湖广场二期绿化工程由淳安县建设局于2005年5月发包给浙江天润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造价417991元。苗木款于2005年8月、11月结算。(3)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供认2005年9月底,其利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邵某乙的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邵某乙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庭审中所提其未收过邵某乙所送财物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邵某乙向其行贿的供述与证人邵某乙的证言相符,且该节事实系检察机关在余路成先行交代后再予查证,故余路成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7、2007年10月,被告人余路成利用职务便利,为杭州千岛湖桃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淳安开发的房产项目的审批、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要求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千岛湖桃源山庄12-1号别墅。后被告人余路成以总价1399750元的价格购得上述别墅。经鉴定,该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为3227824元。被告人余路成实际收受贿赂18280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3年初,余路成调到淳安县建设局当局长时,桃源山庄的项目处于全面开发时期,该项目规划立项的审批由建设局负责,特别是二期和三期都是在余路成的任期内审批的,建设、施工管理、验收包括开发完成后的定价以及销售均由建设局管理。在上述方面余路成都比较关照其公司,从未为难过其公司。余路成也多次到项目工地关心开发建设工作,有什么困难他也尽量帮助解决。2007年上半年,他还在淳安当建设局长,该项目建成并准备开始销售,余路成表示想买一套别墅,希望其优惠一些,其答应了。同年9月份,余路成调到省建设厅工作后,明确让其把桃源项目里的12-1号别墅卖给他,12幢、13幢、14幢三幢联体别墅(共六套)并排临湖,景观在整个项目里面最好,也最有升值空间。余要求其按照“内部价”4000元每平方米卖给他,其说起码要5000元每平方米,他说可以接受这个价格,其也只好答应。余路成选的12-1号幢别墅是以他母亲吴秀英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余路成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在该项目上投资入股,根本没有资格以“内部价”购买公司的房子。虽然余购房时已经不在淳安当建设局长,但是余到省建设厅工作,对淳安建设局的事情仍然有发言权,其也不希望跟余搞僵,还是希望余以后继续关照其公司,所以其就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把12-1号别墅卖给余路成。(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杭州千岛湖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将桃源山庄12-1号01室别墅以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吴秀英,建筑面积279.95平方米,总价1399750元。(3)售房清单、付款发票、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杭州千岛湖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淳安县桃源山庄别墅房产相邻户型的售房价格,其中胡某列举的内部员工购买价格为4000-5000元,其他人价格为8000-13000余元。(4)商品房预售申请表、相关桃源度假别墅的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明杭州千岛湖桃源山庄房地产项目的申请、审批等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桃源山庄12-1号01室别墅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10月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53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227824元。(6)被告人余路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案,供认其利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杭州千岛湖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淳安开发桃源山庄项目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向该公司以优惠价购买其选定的别墅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分别所提余路成未向胡某要求低价购买别墅的辩解以及余路成购房时已经离开淳安县建设局,缺乏受贿故意,余路成不清楚其所购房屋与市场价的价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余路成要求以优惠价格购买他已经选定的桃源山庄的别墅,其基于余路成在该项目中关照过其,且余路成还在建设系统担任领导职务才答应余路成的要求,售房清单等书证显示余路成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桃源山庄的房产,且余路成作为购房者,对其欲购买的房产的市场行情必然有明确的认知。故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余路成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刑事拘留。同年3、4月份,被告人余路成的亲属代为退赃122万元。同年4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封吴秀英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桃源山庄12-1号01室房产。关于被告人余路成的身份问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中共淳安县委干部任免通知、厅管干部任免情况表、干部履历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说明,证明被告人余路成的职务任免情况。其于2003年4月至2007年5月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07年5月至2010年2月担任浙江省建设厅稽查办公室主任科员,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担任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科员,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担任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副主任。(2)淳安县建设局“关于建设局领导班子分工和相关工作安排会议纪要”(淳建设阅(2005)1号)、人事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人余路成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责为主持建设局全面工作,兼管建设系统规划、财务、办公室、勘察设计、测绘等工作。(3)关于淳安县规划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淳编(2008)24号,由淳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证明淳安县规划局组建于2008年10月,系主管全县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县政府工作机构,规划局组建前由淳安县建设局承担城市规划、村镇规划、测绘管理、规划执法等职能。(4)淳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淳安县城镇规划委员会工作议事规则的通知”(淳政办发(2007)48号),证明淳安县城规委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审查县域范围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和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类规划并审批;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和执法检查。其议事程序为:涉及县城规委审议、审查、协调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规划和方案,先由城规办初审,再由专家组审查、继而由城规委审查,最后提交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做最后审定批准。其中,县建设局主要负责向县政府提出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和审查意见,负责项目规划和方案相关设计条件的初审。负责做好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实施的执法检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余路成系被动归案的情况。(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被告人余路成亲属于2013年3-4月份多次退赃共计122万元。(3)查封通知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7日查封吴秀英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桃源山庄12-1号01室房产。(4)蔡某出具的《关于代为退赔赃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路成亲属主动代为退赃的情况。关于被告人余路成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得余路成的审前有罪供述,余路成的口供真实性存疑,存疑部分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法庭向侦查机关调取了讯问余路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交余路成辩护人全程观看,辩护人未有质疑,因此侦查机关系依法取得余路成有罪供述。余路成所作涉案有罪供述细节,与证人证言等旁证能够相互印证,且部分事实系余路成供述在先,侦查机关查证在后,具有真实性。故余路成审前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余路成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和申请,均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7节事实即被告人余路成收受吴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经查,吴某出庭作证,否定其原先在检察机关所作关键证言内容,而检察机关未能依法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证明吴某所作证言的合法性,导致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存疑,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余路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路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路成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徇私舞弊,故意逾越职权,擅自同意应层报省政府决定的东方巨龙公司有关容积率变更的申请,此后任意放弃职责,未将容积率变更的情况通报国土部门收缴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路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路成应依法二罪并罚。被告人余路成的辩护人所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路成的辩护人所提土地出让金可以追回,不会产生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路成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所送180万元是转让佣金而非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余路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从事商业介绍经营,更不能收取案涉介绍费用,且本节介绍费用高达180万元,远超合理范围;同时邓某在转让项目事前和事中受到余路成的关照,其在淳安县还有处于淳安县建设局管理的其他待开发项目,故余路成向邓某提出介绍费需要180万元时,邓某显然基于余路成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的身份而未提出反对。故该180万元属于权钱交易性质的受贿款。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路成在滥用职权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国家经济损失既成的复杂性等具体原因,对其滥用职权行为可从轻处罚。余路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路成的亲属对于赃款追缴不足部分有代为退赃的书面承诺,对余路成的受贿行为也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路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余路成家属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2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吴秀英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桃源山庄12-1号01室房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追缴人民币3188718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庆人民陪审员:王笑峻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书记员:胡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