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赵某、胡某甲、鲍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赵某、胡某甲、鲍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厢执勤中队民警、协警的职务便利,在履行交通警察职责、组成同一警组查处违章超载运输车辆的执法过程中,多次接受违章车辆相关人员说情,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对已被查获涉嫌严重违章的超载车辆及驾驶员擅自放行,事后收受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滥用职权11次,收受人民币7100元、香烟等财物;被告人赵某参与滥用职权11次,收受人民币2300元、香烟等财物;被告人胡某甲参与滥用职权7次,收受人民币1700元、香烟等财物;被告人鲍某参与滥用职权3次,收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赵某、胡某甲、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涉案赃款共143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韩某、金某、华某、陈某、薛某、王某、李某、杨某、胡某乙、朱某、樊某、傅某、章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文件规定、值班表、扣押清单及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和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胡某甲、鲍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对涉嫌超载车辆及驾驶员擅自放行,并收受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胡某甲、鲍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涉案赃款1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黄某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