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杞县计生委副主任,住杞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住杞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党支部书记,住杞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杞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住杞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1,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副站长,住杞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杞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住杞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霍某某、胡某1、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霍某某、胡某1、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杞县开始实施国家免费健康检查(经省计生委批准,2012年杞县全年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任务数是6500对夫妇,每检查完成一对夫妇,国家支付给计划生育服务站240元检查费)。杞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由书记陈某某、副站长霍某某、胡某1、徐某某四人各自分包五个乡镇,带领服务站工作人员下乡为群众进行孕前检查。由于任务完成困难,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霍某某、胡某1、徐某某五人经开会研究,私自放宽参加国家免费孕前健康检查的条件,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免费孕前检查,导致不符合参加免费检查的4763对夫妇参检,致使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套取国家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143120元。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杞县计生委副主任,负责杞县免费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实施,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组织计生委相关人员审核受检对象资格条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使不符合免费参加体检条件的5253对夫妇参检,致使杞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套取国家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6072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杞县计生委副主任,负责杞县免费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实施,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组织计生委相关人员审核受检对象资格条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0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霍某某、胡某1、徐某某五人超越职权范围违规行使职权,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免费孕前检查,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43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1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高红卫代理审判员:陈顺启
书记员:李爱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