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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张某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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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8年9月至2010年9月任杞县城关高中校长,2010年9月至今任杞县一高党支部书记。现住杞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0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69年3月16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4年4月至2010年8月任杞县城关高中副校长,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任杞县实验高中校长。2012年8月至今任杞县教体局党支部书记、工会副主席。现住杞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9月23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任杞县国土资源局监察二队队长,2011年5月至今任监察一队队长。现住杞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0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5年4月至2011年5月在杞县国土资源局监察二队任中队长、副队长,2011年5月至今任杞县邢口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现住杞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0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连顺,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何延晨,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个人犯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只是参与研究,没有超越他自己的权限,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已尽了职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该查的查了,该申请执行的也申请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杞县城关高中准备在其实验园地上建家属楼,该实验园地是1991年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依法划拨给杞县职业中专(2000年杞县职业中专变更为杞县城关高中)的实验园地,只能作为饲养、实验用途,不得作为他用。2010年经学校研究决定在该处闲置的实验园地上建筑教师家属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杞县城关高中校长,被告人张某1作为杞县城关高中分管后勤的副校长,在没有依法变更实验园地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与开发商李某2、张某1签订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家属楼采取教师集资方式由李某2、张某1承建,并且约定开发商向学校“捐赠”800000元作为教学经费为条件,学校允许开发商在建家属楼以外的实验园地上自行建房销售。杞县国土资源局监察二队发现(工程动工之初)杞县城关高中在其实验园地上违法建房这一情况后,被告人侯某某(时任二队队长)、杨某某(时任副队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杞县城关高中违法建房,致使杞县城关高中在其实验园地上建楼房四栋。经杞县水东土地估价事务所对杞县城关高中实验园地进行估价,该土地价格为3859800元(开发商支付的土地使用款800000元经县财政返给杞县城关高中作为教学经费),最后给国家造成损失为305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0年国家给城关高中划拨一块实验园地,土地证上显示是13亩,除了路、河,教师住宿区又占一部分,实际使用面积8亩多,后来由于教职工人数增多,教师没地方住,老师都提议建家属楼,经学校领导组多次开会研究,同意建家属楼。报教育局审批同意后开始建房,我安排管理后勤的副校长张某1负责,当时与开发商订的有协议,建房的所有手续及其费用由开放商负责,手续能办好就建,办不好就不建,因为张某1向他汇报过实验用地需要变更土地用途后才能建房。协议还规定小区中60%的面积为教工经济适用房,下余40%交给开发商自行处理,开发商向学校捐赠80万元用于学校教育经费,另捐赠15万元用于拓宽城关高中路口的道路。2、被告人张某1供述:城关高中实验园地按路到中心河到底的面积是13亩左右,职业中专变更为城关高中后,实验园地一直在闲置,好多老师离家远,要求建家属楼,经学校领导组多次开会研究,认为是好事,最后决定建家属楼,与开发商谈的结果是手续办理和费用由开发商负责,因为土地证丢失,校长张某某安排我和开发商到土地局补办土地证,当时也咨询了土地局的工作人员,他们说要在实验园地上建房,需要经过招拍挂等程序,回到学校后我就向校长张某某汇报说要在实验园地上建房需要招拍挂等程序,非常麻烦,学校没能力办,然后学校领导组开会决定由开发商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他们如能办成就可建房,如办不成就不建。后来开发商捐赠学校80万元钱。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们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城关高中在实验园地上私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违法建房,当时就进行了立案调查,先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下达通知书后施工方没停工而是继续施工,我们按照法定程序对城关高中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责令交还土地使用权,二是没收地上建筑物并对城关高中罚款151800元。后来城关高中没有按照程序履行处罚决定,我们就将案件移交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没及时向法院申请,也没有通知教育部门协助制止城关高中违法建筑。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们是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城关高中建房,当时已经建一层了,城关高中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国有土地试验田上建家属楼,属于违法建筑,我将这些情况向队长侯某某和分管局长汪某某汇报了此事,第二天就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来又下达了处罚决定书。5、证人石某(城关高中副校长)、梁某(城关高中支部书记)、李某1(城关高中支部副书记)均证明学校建家属房经过了学校领导组研究,开发商向学校捐款95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扩路费用的情况。6、证人汪某(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在巡查时发现城关高中在实验园地上建家属楼存在违法情况,队长侯某某向我汇报后,我就安排他们赶快立案查处,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证明在城关高中建家属楼期间,监察二队大队长更换过,开始建房时是侯某某,房子还没完工时更换为郝某。侯某某任队长时进行了立案、停工、制止施工、强拆、听证告知、下达处罚决定书,郝某任队长时和侯某某一起将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7、证人郝某证明,2011年5月份担任土地局监察二队队长,之前二队队长是侯某某,我任队长时城关高中家属楼主体已完工,我们多次去制止,但我们查后他们又开始施工,我们是2011年8月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除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我们还将材料交到杞县违法违规用地整治指挥部。8、证人李某2(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建房之前我曾想把城关高中那块实验园地买过来,但学校没权力卖这块地,后来我与学校谈过几次,谈的意见是我把给老师建家属楼的价格定在每平米900元,另外剩余的三亩多地由我负责建房自行销售,我再向校方支付8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及15万元用于护路。后我和副校长张某1去土地局地籍股变更土地性质,他们说了变更土地性质的流程,这块地不符合变更条件,最后也没办成。这个工程是2010年5月份开始建的,2012年6、7月份竣工,土地局监察大队去查过好几次。9、相关书证、四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建房协议、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10、杞县水东土地估价事务所出具的建设用地估价结果为,总地价385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违法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国家造成损失3059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没有有效阻止杞县城关高中违法建房,给国家造成损失3059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超越其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高红卫审判员:聂文民

书记员:陈顺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