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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振宏滥用职权罪,李振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重初字第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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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用职权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地质勘查中心主任。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振宏犯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犯受贿罪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振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振宏在2006年至2012年任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地质勘查中心主任期间,在对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中区东采区(简称王志红铁矿)进行动态监测时,多次发现王志红铁矿超深、超边越界开采。被告人李振宏本应按照规定,将此案移交局监察科查处,但其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未向局监察科移交,致使该铁矿在2006年至2012年长期超深、超边越界开采,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9月,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地勘局秦皇岛资源环境勘查院,对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开采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证实王志红铁矿已经在无证区域12-16线开采,属于越界开采。被告人李振宏明知此情况,本应按照规定,将王志红铁矿越界开采问题移交局监察科查处,但是其不履行职责,未向局监察科移交,致使王志红铁矿继续越界开采。2、2007年1月,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地勘局秦皇岛资源环境勘查院,对王志红铁矿、中兴矿业烈马峪铁矿、董延鹏铁矿开采现况进行动态监测,证实王志红铁矿仍在越界开采。被告人李振宏明知此情况,本应按照规定,将王志红铁矿越界开采问题移交局监察科查处,但是其不履行职责,未向局监察科移交,致使王志红铁矿继续越界开采。3、2007年9月,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地勘局秦皇岛资源环境勘查院,对王志红铁矿开采现况进行动态监测,证实王志红铁矿仍在12-16线越界开采。被告人李振宏明知此情况,本应按照规定,将王志红铁矿越界开采问题移交局监察科查处,但是其不履行职责,未向局监察科移交,致使王志红铁矿继续越界开采。4、2008年4月,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和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地勘局第五地质大队,对王志红铁矿开采现况进行动态监测,证实王志红铁矿仍然在越界开采。被告人李振宏明知此情况,本应按照规定,将王志红铁矿越界开采问题移交局监察科查处,但是其不履行职责,未向局监察科移交,致使王志红铁矿继续越界开采。5、2008年10月,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和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地勘局第五地质大队,对王志红铁矿开采现况进行动态监测,证实王志红铁矿仍然在超边越界开采。被告人李振宏明知此情况,本应按照规定,将王志红铁矿越界开采问题移交局监察科查处,但是其不履行职责,未向局监察科移交,致使王志红铁矿继续越界开采。6、2009年3月,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和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地勘局第五地质大队,对王志红铁矿开采现况进行动态监测,证实王志红铁矿仍然在超边越界开采。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振宏将此动态监测情况,移交局监察科查处。2012年3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对王志红等人非法采矿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2006年以来至案发前,王志红铁矿长期进行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活动。根据河北省公安厅的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日出具了《关于河北省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中区东采区王志红铁矿界外采出矿量的鉴定报告》,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了《关于河北省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中区东采区非法采矿案所涉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对王志红铁矿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了鉴定。根据上述鉴定,由于被告人李振宏不履行职责,造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王志红铁矿在110米水平、+153m水平、160m水平界外共计非法开采矿石133525.9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13793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王志红铁矿+110米水平界外采出矿量88975.9吨,矿石价值人民币13559923元;2、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王志红铁矿+153m-2水平界外采出矿量3040吨,矿石价值人民币556320元;3、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王志红铁矿153m水平、160m水平界外采出矿量41510吨,矿石价值人民币8797550元。其中:(1)153m水平17510吨,矿石价值人民币3589550元。(2)160m水平24000吨,矿石价值人民币52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振宏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卢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会议纪要;调查报告;鉴定办法通知;鉴定业务约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测量工作说明;工程图;动态监测报告;采矿情况说明;核实说明书;扩建初步设计;采矿许可证登记表;采矿协议;采矿权请示;批复;采矿证;通知;职责说明;年度报告;监管方案;编委批复;编委通知;科室职责及人员名单;身份证明;编制人员信息卡;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罪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腊月期间,被告人李振宏利用为迁西县矿山企业办理各种矿山手续、负责对各矿山企业进行动态监测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财物12次,价值人民币6.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被告人李振宏先后三次收受迁西县三屯营镇六宝峪村前台子李连东铁矿陆某人民币,合计15000元。其中:(1)2009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2)2010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3)2011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李振宏家门口,收受人民币5000元。2、2009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被告人李振宏先后三次收受迁西县太平镇冯庄铁矿马某人民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0000元。其中:(1)2009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2)2010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3)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购物卡二张,折合人民币2000元。3、2011年腊月,被告人李振宏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口收受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铁矿252米水平以上采区矿山承包人安家峪村赵某甲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口,收受唐山飞城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人民币3000元。5、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官庄村王理沟铁矿孟某人民币10000元。6、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金信集团津西矿业张某丁人民币4000元。7、2011年腊月的一天上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刘某丙人民币3000元。8、2011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李振宏家中,收受迁西县新基地黄金选冶有限公司胡某委托刘某丁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振宏因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以上受贿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宏已退赃1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振宏的供述笔录;证人陆某、张某乙、王某乙、马某、赵某甲、徐某、刘某乙、郭某甲、张某丙、孟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刘某丙、刘某丁、胡某、王某丙、宫某、郭某乙的证言笔录;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迁西县编委的通知;身份证明;退赃票据;日记本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振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宏“2009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被告人李振宏先后三次收受迁西县石门子赵洪峪铁矿张某乙、王某乙夫妇人民币20000元”的受贿事实,因被告人李振宏具有专业的业务知识,其利用节假日为张某乙、王某乙夫妇进行业务指导,二人为表示感谢,在春节期间给付被告人李振宏人民币20000元,不具有钱权交易的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铁矿252米水平以上采区矿山承包人安家峪村赵某甲人民币10000元”的受贿事实,此款属被告人李振宏为赵某甲聘请专家修改方案的费用,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2011年腊月的一天上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唐山地质五队郭某甲购物卡二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1年腊月的一天,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万仓铁矿副矿长刘某乙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中兴矿业委托张某丙送给的购物卡二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1年腊月的一天,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烈马峪铁矿原负责人赵某乙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对面楼下,收受迁西县鑫汇矿业有限公司赵某丙购物卡二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口,收受迁西县岩金矿业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2011年腊月,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人李振宏办公室,收受迁西县太平寨青沟峪铁矿矿主宫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初,在被告人李振宏家楼下,收受迁西县岩金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乙人民币10000元”的受贿事实,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是出于人情往来、联络感情,不具有钱权交易的性质,故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李振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振宏因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针对受贿罪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连华审判员:曹志燕代理审判员:桑泽涛

书记员:李瑞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