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辩护人郑正健、熊和清。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正健、熊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郑正健、熊和清提出,1、被告人漆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发生在2002年度,与被告人漆某某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涉案地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事实中涉案地块的权属情况,被告人漆某某不清楚;3、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损失时,未考虑造林所投入的成本,不宜以此损失作为犯罪数额;4、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已超过追诉时效;5、被告人漆某某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依法从事有偿中介服务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大冶市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及大冶市《退耕还林工程实施细则》等政策法规的规定,退耕还林适用对象为承包到户的农用土地,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对于愿意实施退耕还林的农户,由农户凭土地承包合同和书面申请向当地村委会申报,经村委会汇总后向乡镇林业部门书面申报,由乡镇林业站将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农户土地面积汇总上报上级林业部门批准,然后设计实施退耕还林。2002年至2003年,对于退耕还林农户,国家给予每年150公斤/亩粮食补助、20元/亩生活补助费,2004年后国家给予每年230元/亩现金补贴,同时规定植造生态公益林农户可以享受八年补贴政策,植造经济林农户可以享受五年补贴政策。根据验收结果,兑现补助资金,补助期满后,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2003年5月,大冶市林业局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成立了监理公司,同时委托该公司负责全市退耕还林工程的作业设计、检查验收和政策兑现工作。2003年5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漆某某在担任监理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政策法规的规定,擅自将不符合条件的集体用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审核申领退耕还林补助,导致大量国家专项资金被个人、集体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领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9084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漆某某明知大冶市陈贵镇柑桔场地块系陈贵镇集体土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在得知证人七、该镇林业站职工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柑桔场九把刀、观洞、黄花山、太子山、汪家山等地块申报了退耕还林项目时,仍然将这些地块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并审核申领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中,柯某通过九把刀、观洞、柯继先、柯家坳地块退耕还林项目133亩,共领取2003年至2007年粮食补助计39900公斤,现金补助计人民币8168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37540元;证人七通过黄花山、太子山、汪家山地块退耕还林项目78.3亩,共领取2003年至2007年粮食补助计11745公斤,现金补助计人民币51223元,折合人民币计67666元。上述补助共计人民币205206元。2、2005年,被告人漆某某伙同证人十六(另案处理)、证人十三等人,利用该乡天一村305.8亩土地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在明知该项目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荒山和村民休耕的坡耕地,并虚报了项目面积,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该项目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审核申领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漆某某等人通过该项目共领取3个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计人民币196282元,其中被告人漆某某以证人十二的名义领取补助款39077元。3、2005年,被告人漆某某明知茗山茶场的土地系大冶市茗山乡政府集体所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仍然与该乡农办、林业站协商,以证人六的名义,将茗山茶场内109.8亩土地申报退耕还林,补助收益由该乡农办与监理公司按比例分成,并将项目分解,分别提前到2002年和2003年。被告人漆某某擅自将该地块列为退耕还林项目后,为该项目审核申领了4个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为此,茗山乡农办和监理公司共领取该项目2003年至2007年1月的退耕还林补助现金计人民币75762元,粮食补助计4350公斤,折合人民币共计81852元。4、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漆某某明知茗山茶场的土地系大冶市茗山乡政府集体所有,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当茗山乡林业站利用该茶场的297.6亩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时,被告人漆某某擅自将该项目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并审核申领了4个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3年至2007年1月,茗山乡农办和林业站以证人十六等人名义,通过该项目共领取相应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现金计154910元,粮食补助计40485公斤,折合人民币共计211589元。5、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漆某某在对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申报的退耕还林项目进行实地作业设计时,明知该村申报的项目中有部分土地属村集体土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仍然将该村185.7亩集体土地申报了退耕还林项目,并审核申领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3年至2007年,该村以村民朱某某、汪某某、柯某某等12人的名义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计27855公斤,现金补助计人民币174558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13555元。另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漆某某在大冶市林业局担任监理公司经理。天一村地块是根据大冶市林业局的造林标准由退耕农户进行造林,然后由大冶市林业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再由省林业局组织人员进行复查,最后由国家林业局组织人员进行核查,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大冶市林业局发放合格证,退耕农户凭合格证到财政部门领取相关补助。被告人漆某某等人所领取的196282元补助除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外,其余用于支付造林费用及天一村地块的租金(租金为50元/亩)、聘请人员的管护费用。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漆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赃款人民币39077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漆某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漆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大冶市退耕还林工程实施细则》等书证;3、大冶市林业局会议记录;4、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证人十五、证人十六、证人十七、证人十八、证人十九、证人二十的证言;5、被告人漆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6、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漆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郑正健、熊和清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漆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漆某某所行使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政策兑现等职权,是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及大冶市《退耕还林工程实施细则》等政策法规的规定,受大冶市林业局的委托,代表大冶市林业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发生在2002年度,与被告人漆某某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涉案地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事实中涉案地块权属情况,被告人漆某某不清楚。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虽发生在2002年度,但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漆某某该起事实的犯罪数额是从2003年开始,被告人漆某某在2003年开始担任监理公司经理,对于陈贵柑桔场申报的退耕还林项目负有检查验收、政策兑现职责。其明知陈贵柑桔场是陈贵政府的集体企业仍将该地块纳入退耕还林范围,让不符合条件的证人七、柯某继续享受退耕还林补助,该笔被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应计入被告人漆某某的犯罪数额。(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涉案地块系茗山乡天一村集体土地,该地块虽以租赁形式流转给证人十六、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等人,但被告人漆某某伙同他人编造虚假利益分配协议,将不符合条件的天一村集体土地以大户承包租赁名义向上申报,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96282元。该行为不符合大户承包租赁中的“承包到户”情形。(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事实中的地块分别系茗山茶场、茗山乡上汪村集体土地,茗山茶场当时是以茗山林业站负责人证人十六个人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被告人漆某某在审查该地块时曾产生疑问,并在电话中询问证人十六,证人十六明确告知该地块是茗山农办和林业站为了筹集经费才申报该项目。上汪村的地块是被告人漆某某带领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规划设计,对于该地块的性质是属于坡耕地还是沟壑、石头山,被告人漆某某显然清楚。3、本案在计算损失时未考虑造林成本,不宜将该损失作为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被骗取,其实际损失额应当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至于在退耕还林过程中所花费的补植、补造、管理养护费用等造林成本,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期为五年。本案中,被告人漆某某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由此产生的犯罪结果持续至2008年3月28日,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对其立案侦察,并未超过追诉时效。5、被告人漆某某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依法从事有偿中介服务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在工商营业部门虽登记为私营企业,但其注册资金是林业局出资,工作人员亦是林业局委派,其实质上是大冶市林业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中介组织。被告人漆某某从事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政策兑现工作是受大冶市林业局委托实施的职务行为,并非中介服务行为;被告人漆某某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将不符合规定的地块纳入退耕还林补助范围,导致大量退耕还林资金被个人、村组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予以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90余万元。该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作为监理公司经理,受大冶市林业局委托,对全市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政策兑现工作负有重要职责。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明确规定,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而不能享受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被告人漆某某在行使职权时,明知相关地块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而违反国家退耕还林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个人和集体申报退耕还林项目,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导致大量退耕还林资金被个人、村组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予以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案发后退赔损失3907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套取的退耕还林资金部分实际用于退耕还林,部分用于农村公用事业支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滥用职权行为要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漆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因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未承包到户坡耕地的政策资金与其他退耕地一样也是用于造林绿化,客观上优化了农村产业结构,推进了当地的生态建设,改善了生态环境,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振人民陪审员:刘丰人民陪审员:董秋英
书记员:王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