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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商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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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程戈庄村人和路**,机构代码:55080785-3。负责人高向前,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阳光泰鼎大厦**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洁瑜,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居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爱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员高信兴驾驶投保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94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7379.71元应当扣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即墨市高信兴毛纱批发部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即墨市高信兴毛纱批发部在被告处投保鲁U×××**号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因车辆过户,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承保内容作如下变更,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即墨市高信兴毛纱批发部变更为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由鲁U×××**变更为鲁B×××**。本批单作为保险单的补充,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三者董全刚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华山镇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职员高信兴驾驶鲁B×××**号车沿崂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董全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信兴与董全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全刚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5402号判决书确认并作出处理:1、董全刚误工伤、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80916.82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在交强险中全部赔偿。2、董全刚医疗费71988元、伙食补助费864元,共计72852元,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的限额62852元,按照高信兴的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31426元(62852元x50%)。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董全刚12000元。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批单、保险费发票、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案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自费药扣除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董全刚医疗费中有7379.71元的自费药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在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自费药部分,其余部分医药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主张的自费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自费药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增福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孙居隆

书记员:潘圣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