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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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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提取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1月2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国某的陈述,同案犯曲可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即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提取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田深

书记员:姜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