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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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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张连泉,男,该厂厂长。

组织机构代码:78982375-9。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委托代理人高志超,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男,住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丁家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号。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委托代理人高志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冀B4A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74000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012年10月15日0时37分,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司机高志超驾驶冀B4A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爱国超市门口路段躲对向来车时,与庞铁停放在路下的冀BPR2**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后,与张伟家的房屋、空调、门窗和庞铁家的榨油机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房屋、空调、门窗、榨油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超承担全部责任,庞铁、张伟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4A1**号车辆、房屋、空调、门窗、榨油机损失为79594元、冀BPR2**号车辆损失为8320元。开支鉴定费2640元。第三者损失原告已赔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损失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554元(79594元+8320元+2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