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34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其打工的即墨市田横镇南巉山村祥顺船舶制造公司出租房内,将水房的门玻璃打碎放水洗漱时,遭管理水房的被害人李某谩骂,双方发生争执,殷某甲遂抓住李某的头发,朝其面部捣了数拳,致其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殷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殷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李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苗某、荆某、赵某、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判前社会调查表,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吉红人民陪审员:王蒙蒙人民陪审员:黄菲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