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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翟赵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稷商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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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翟赵东,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城稷峰西街。负责人史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玉敏,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地址稷山县翟店镇太郝村一级路旁v> 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经理。

原告翟赵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赵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卫玉敏、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芬、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赵东诉称:2012年1月10日,我驾驶被告天润物流所有的晋M654**/晋MB4**解放牌半挂货车,沿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豫豫PF29**型普通客车及陕陕AE80**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支队责任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晋M654**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豫PF29**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陕陕AE80**在被告永安财险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和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分别在陕陕AE80**、豫豫PF29**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晋晋M65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2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润物流赔偿。原告翟赵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驾驶员翟赵东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合格的驾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事故调解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晋晋M654**晋晋MB4**放牌半挂货车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天润物流为晋M晋M654**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4)稷山县社区办事处证明材料、租房协议1份、房租收据3份,证明原告长期在稷山县城居住;(5)天润有限公司单位聘用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天润物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后,天润物流从2012年1月10日停发原告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27元/天×308天=39116元;(6)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一张、洛阳平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63.2元,向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时原件已交给该公司,但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只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54元;(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8)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护理费65元/天×8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8123.9元×20年×10%=36247.8元及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对晋M晋M654**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由晋M晋M654**M晋MB4**牌半挂货车及陕AE陕AE80**通客车、豫PF豫PF29**通客车三方车辆造成,晋M6晋M654**B晋MB4**半挂货车的司机即原告翟赵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豫P**豫PF2***E8陕AE80**无责任,但应先在豫P**豫PF2***E8陕AE80**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无责任伤残金赔偿金每车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每车1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每车1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4000元,两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晋M**晋M654**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赔偿原告4908.54元医药费、伙食补费70元、护理费105.91元、误工费907.8元,合计5992.25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当庭提供(1)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其公司已赔付原告4908.54元医药费、伙食补费70元、护理费105.91元、误工费907.8元,合计5992.25元。(2)引用保险条款第七条,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陕A**陕AE80**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安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范围。故上述三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已赔付原告4908.54元,未赔付454.66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日过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每日按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豫P**豫PF29**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范围。故上述三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已赔付原告4908.54元,未赔付454.66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日过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每日按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当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范围,故上述三项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天润物流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予以认可,本院以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在县城居住,租房协议签名笔迹是一人所签,协议没有约定租赁费的金额,原告还应提供租房合同中乙方交付水电费的原始票据,房租收据应加盖单位财务章,且房租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虽没有约定租赁费数额,但不能认定合同不真实。因为合同当事人、标的是每个合同所必备,缺乏其余条款,可以补充或补正,该租赁合同具备了当事人及标的“房屋”,缺乏租赁费价格可以补充,且从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收据可间接证明租赁双方对此已达成了协议。2、收款收据是由收款单位给交款人开具的收据,收据上的笔迹是收款方的人员书写,必然是一个人的笔迹;3、稷山县社区办事处出居的证明材料“翟赵东,…于2010年3月11日开始,租赁稷山县城南西街72号东段车队住宿停车厂西排7—8号两间房屋居住,本人搞车辆运输,…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县城。”从内容看前后矛盾,但2013年3月2日稷山县社区办事处出具了更正函,对上份证明材料予以说明,证明因打印员失误,将2010年误打成2012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聘用协议书中天润物流签名不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签名,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且加盖的不是财物章,聘用工资与实际领取工资相互矛盾,停发工资通知只有停发时间,不能证明停发到什么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1、聘用合同应由天润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秦晓英与原告签订,被告的此项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工资发放表原件按照财务制度应在单位财务处,原告只可能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停发工资通知只能证明从2012年1月10日起,原告被停发工资,不能证明停发到什么时间,被告此部分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被告永安财保、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认可该证据原件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已交给其公司。故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赔付了其4908.54元,不是5992.25元,该审核表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单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5992.25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晋M654**4晋MB4**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润物流。2011年3月20日,天润物流为晋M6**晋M654**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司、两乘)、每座保险金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二)因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原告翟赵东长期居住在稷山县城南西街东段车队,从事车辆运输。2012年1月10日,翟赵东驾驶晋M6**晋M654**8晋MB4**货车,沿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因遇堵车而依次停放在快速车道上的王全周驾驶的豫PF2**豫PF29**追尾相撞,并将豫PF2**豫PF29**向依次停放的武明明驾驶的陕AE8**陕AE80**尾部,致使原告及另外两车多人受伤及上述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翟赵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周全、武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侧第五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1-3椎体横突骨折。”经治疗于同年1月1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药费5992.2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后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赔付原告4908.54元。2012年11月1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司鉴(2012)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翟赵东属十级伤残。另豫PF2**豫PF29**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陕AE8**陕AE80**财险处均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0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81元,交通运输业4573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润物流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被告人保财险发出要约,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向天润物流签发了被保险人为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就是同意天润物流要约的意思表示,天润物流收到保险单,即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天润物流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同理豫PF2**豫PF29**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陕AE8**陕AE80**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险种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个险种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人履行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出庭被告对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项目及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已理赔数额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稷山县城从事车辆运输,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计30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363.2元。(2)误工费125元/天×307天=38375元。(3)原告住院7天,护理日按7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65元/天,护理费为65元/天×7天=455元。3、伤残赔偿金,18123.9元×20×10%=3624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30元/天×8天=24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元/天×7天=21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86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已赔付的4908.54元,其实际损失79952.46元。关于鉴定费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第三人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驾驶人及乘坐人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即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及陕AE8**陕AE80**责任限额12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豫PF2**豫PF29**责任限额12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认为各自承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其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伤亡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是以伤者是否有精神损害为界定标准,而不是以事故各方负什么责任为标准。同时根据《道交损害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人保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永安财险、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再赔偿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5952.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在晋M65**晋M654**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陕AE8**陕AE80**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赵东各项损失1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豫PF2**豫PF29**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赵东各项损失1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65**晋M654**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赵东各项损失55952.46元。四、驳回原告翟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翟赵东负担35元,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和玉平

代理书记员:陈彧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