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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郝端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迁民初字第1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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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郝端立,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端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中止审理)。原告郝端立、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端立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P3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377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2010年7月3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白玉军有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P39**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罗家屯镇西寨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的刘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蹭并拖带二轮摩托车造成电路短路及燃油溢出起火致使车辆燃烧,造成刘超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士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士豪无事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白玉军承担70%,刘超承担30%。事故发生后,刘超、刘士豪就赔偿问题,于2011年8月以白玉军(司机)、郝端立(车主)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定驾驶员白玉军虽有弃车逃离现场的情节,但白玉军在事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且白玉军于事故发生后到保险公司报案并做了笔录,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且肇事车辆管理人员也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即未影响对伤者施救,也未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超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超、刘士豪事故损失的70%,即赔偿刘超事故损失266500.82元,赔偿刘士豪事故损失87342.71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事故车辆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为243876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7876元(其中车辆损失243876元、施救费32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冀BP39**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超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超事故损失266500.82元,赔偿刘士豪事故损失87342.7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超载,正常情况下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按合同约定应加免5%,并应由事故另一方承担30%的事故损失。因原告的驾驶员白玉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予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超载及原告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查明,白玉军驾驶的冀BP39**号机动车在2010年7月3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汽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院认为,驾驶员白玉军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白玉军在事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到保险公司报案、搞了笔录,肇事车辆管理人员也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未影响对伤者施救,亦未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上述事实,已经我院(2011)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4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已生效),驾驶员白玉军的行为,应视为于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予以抗辩,要求免除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偿,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约定,排出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事故责任或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向保险人主张全部赔偿的权利,且上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相违背,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所约定的内容违反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免赔5%。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263982.2元(277876元(车损243876元+施救费32000元+鉴定费2000元)×95%],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项下377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3982.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P39**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郝端立事故损失26398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韩国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