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邵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商初字第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雯,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代表人赵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超,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登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雯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张东生,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雯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RG9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2012年1月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倒车时将一行道树碰倒,树倒时将行人郝红兵砸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郝红兵74956.11元,赔偿后即向被告理赔。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理赔款64085元打入原告账户,少赔10871.11元。原告找被告交涉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87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称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871.1元。

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中应当除去非医保用药9075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657元(826元+831元)及受害人鉴定费1332元(200元+1132元),共计12064元,我方已经赔付原告64085元,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合同外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4日,原告邵雯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G9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月8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菏泽市中华路与桂陵路交叉口处,自西向东倒车时将中华路南侧一行道树碰倒,该行道树倒地时将行人郝红兵砸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红兵于当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邵雯垫付医疗费47796.4元。后郝红兵因该事故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6日、10月29日作出菏开民初字第154、45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邵雯赔偿郝红兵20400元(68196.4元—47796.4元)、5102.7元;案件受理费邵雯分别承担826元、831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邵雯分别于2012年5月4日、11月27日依判决结果全额交至本院,赔付了郝红兵。2012年11月30日,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将保险理赔款64085元汇入邵雯账户。另查明,中国平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两份、案件过付款收据、存折交易明细表、医疗费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均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邵雯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73299.1元(47796.4元+20400元+5102.7元),现邵雯已全额支付该笔赔款,被告已赔付邵雯64085元,剩余9214.1元,其中包括受害人鉴定费1332元和被告所称的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费用。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费用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所称的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费用,第一,受害人临床用药是否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由临床医生依据受害人的伤情而定,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并无选择的权利,如这部分费用让投保人承担,与保险法立法本意相悖;第二,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费用不理赔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应属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并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现被告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且其已赔付受害人的剩余未理赔款921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邵雯因受害人起诉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657元,系邵雯肇事后不主动赔付受害人所支出的扩大损失,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被告赔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雯保险赔偿金9214.1元;二、驳回原告邵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邵雯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登亮

书记员:葛广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