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何建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负责人:杨朝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宏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湛培。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李湛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向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营销服务部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1.10元,逾期交费的,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营销服务部未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营销服务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妩审判员:邓有添审判员:成明修
书记员:张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