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魏永红、刘登平与郑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红,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永红、刘登平因与被上诉人郑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魏永红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郑树光人民币现金5万元正,保证在4个半月内即2012年12月23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愿用座落在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52栋504号房屋一套给郑树光作抵押偿还借款(说明原郑树光借我的2200元作5万元4个半月的利息,借条作废)。被告对于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的主张,认为借条是被原告胁迫所写,否认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并于2012年12月23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以于2012年12月15日在郑树光的小市**区华景楼**601的住所被郑树光强行要其写下一张50000元的借条报案,小市派出所虽向双方进行调查,但至今无立案处理。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在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原告郑树光起诉彭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005号]的财产保全裁定中,被告魏永红曾以其居住的位于清远市小市新城东二号区52幢504房屋为郑树光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认为借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下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机关对此并无立案处理、从相关被告魏永红亦曾借款给原告和为原告起诉他人的案件以其居所提供财产担保的事实可反映双方并非一般的朋友关系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并不能否定借条的合法、真实性,为此,对原告认为被告魏永红立据借款后并无还款、要求被告魏永红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借条上曾约定了2200元作5万元4个半月的利息(每月489元),此利息并未超过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按每月489元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刘登平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由于被告魏永红、刘登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的规定,在被告并无提出依据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永红、刘登平共同偿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魏永红、刘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树光清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489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074元、保全费620元,合共1694元,由被告魏永红、刘登平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魏永红、刘登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清城法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导致其另一案件败诉为由,采用恐吓的手段强迫上诉人写下的,该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时间2012年8月7日也并非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而2012年8月7日正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另一案件作担保的当天,故被上诉人故意强迫上诉人将借条上的时间写在那一天。实际上,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参与广西资金运作活动,被上诉人因向案外人彭宇宇追讨债务不成,转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设局威胁上诉人写下内容不真实的借条。郑树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013年2月26日,郑树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3日起以每月489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计至起诉时利息为978元,合计5097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魏永红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魏永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给被告魏永红,当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魏永红愿用自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52幢504号房屋作抵押偿还。但借款期限到时,被告魏永红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且百般抵赖,以图达到不还款目的,因此原告十分气愤,多年朋友都没有信用,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魏永红根本没有还款诚意。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下午亲自上门追讨借款,但被告魏永红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登平为被告魏永红的妻子,应该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魏永红、刘登平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答辩人魏永红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约答辩人到其家中(清城区小市新城四号区华景楼3栋601房)叙旧。下午3时许,答辩人到达被答辩人家中后,发现除答辩人外,被答辩人还叫了其一名友人在场。其后,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此前的行为导致其败诉,损害其权益为由,胁迫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内容立下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欠款5万元并将答辩人的现住房屋用作抵押的《借条》,否则将对答辩人及家人不利,并搜走答辩人身上手机。由于答辩人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无法寻求援助,在担心自身安全不保的情形下,被迫按被答辩人意思立下借条。但事后,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3日到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但被答辩人一直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所立下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也并不存在借条内容中的债权债务关系。2、从程序法上,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同原告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郑树光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承认《借条》上的文字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上诉人对《借条》提出异议,声称《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写的,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条》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魏永红、刘登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贤征审判员:谢伟诚代理审判员:何燕

书记员:汤有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