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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浦炫与浦建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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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炫,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建榕,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浦炫因与被上诉人浦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炫、被上诉人浦建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2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等方式将款借给被告,至2012年1月止,被告共借款14.3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今借浦建榕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圆整(小写)143000元整,本人:浦炫,身份证号:4418811986********,此借条直到还完款才无效。借款人:浦炫,2012年01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3万元给原告;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认为其中一部分欠款是赌债,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是原告胁迫写下的,被告提供其向黄少斌借款的借条、陈源赫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对林美花、张亦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明其主张,其中林美花、张亦文二人只说明有一男子认为原告欠其款而向原告追款,但并没有说明被告浦炫欠原告借款是赌债,该二人也未出庭作证,此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否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浦炫向原告浦建榕借款人民币14.3万元,有被告浦炫于2012年1月22日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予约定,依法视为无息借款,所以,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收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借款日止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部分借款为赌债,借条是原告胁迫写下的,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被告浦炫借原告浦建榕现金人民币14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借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浦炫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浦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虽有一张借条在被上诉人手里,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亲姑妈,因其赌六合彩欠了别人很多钱,下不了台。出于同情再加之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已拟定好的格式化借条上签名。被上诉人的丈夫长期瘫痪在家,家境并不好,而上诉人父母的收入比被上诉人好得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借生活费。事实上被上诉人以赌博为生,因上诉人年幼无知,在被上诉人的诱骗下参与其赌博之中,此借条中有一小部分是赌资,大部分实际没有发生。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浦建榕二审答辩称,借条是上诉人写的,答辩人也没有胁迫上诉人,答辩人确实是借了14.3万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2012年10月16日,浦建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08年2月,被告借原告500元。此后,被告以工资未发等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借款给被告,至2012年1月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3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立下总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3万元给原告;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炫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浦炫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浦炫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浦建榕偿还143000元款项及该款的利息。首先,被上诉人浦建榕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143000元,上诉人对借条中本人的签字及所捺手印没有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述该笔143000元的借款是从2008年2月开始至2012年1月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及以现金等方式出借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英德市人民法院(2008)英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在该时间段内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出借上述款项的能力,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多次借款给上诉人使用亦符合常理,故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述款项部分为赌债,借条是被上诉人胁迫其写下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上诉人应按借条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借款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浦炫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浦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伟诚审判员:李奕东代理审判员:谭平

书记员:汤有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