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春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绮娴(系向春明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宗仁,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慧敏因与被上诉人向春明、周绮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春明向原告陈慧敏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交付借款的《汇款回单》证实,被告向春明在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向春明在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其账户汇入13笔款项共计2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账户流水佐证,本院对此亦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春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向春明支付的186000元属于借款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向春明在借款后向原告账户汇入的23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扣除该还款后,被告向春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春明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90133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向春明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绮娴对被告向春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向春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向春明与被告周绮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周绮娴没有提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本案被告向春明的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向春明与被告周绮娴共同归还尚未欠的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春明、被告周绮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慧敏。本案受理费3982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慧敏负担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5600元;被告向春明、周绮娴负担受理费18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0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陈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86000元属于偿还备案借款本金,是非常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更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约定既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以是书面约定。本案中,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从被上诉人还利息的数额来看,足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利息是成立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数额与口头约定相互印证。另外,对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抗辩。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查询,被上诉人向春明、周绮娴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陈慧敏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期限未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向春明划账240000万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向春明立写借据一张。被告向春明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2年12月14日累计支付利息186000元;2012年4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元。然而,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向春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虽经原告一直催收,被告向春明也一直承诺还本付息,但却不能兑现承诺。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春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260元。另外,被告向春明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周绮娴属于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向春明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绮娴应当依法与被告向春明连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春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总数为244262元)。2、被告周绮娴与被告向春明连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春明、被告周绮娴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慧敏与被告向春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向春明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50000元。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陈慧敏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240000元汇至被告向春明的账号,另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向春明,被告向春明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借据》交付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向春明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13笔款项共计236000元。之后,因被告向春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260元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向春明支付的上述款项中,186000元属于支付借款的利息,另5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因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现自愿降低至月息3分计算,明确186000元是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并变更利息的请求为: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0133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向春明与周绮娴于1991年1月18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6日(共12个月),被上诉人向春明每月汇款10000元至上诉人陈慧敏的银行账户(共12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春明汇款60000元至上诉人陈慧敏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共7个月),被上诉人向春明每月汇款8000元至上诉人陈慧敏的银行账户(共56000元)。2011年,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81%;2012年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56%。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陈慧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对已经收到的利息一律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慧敏借款给被上诉人向春明有无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向春明汇款至上诉人陈慧敏银行账户的186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于上诉人陈慧敏借款给被上诉人向春明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陈慧敏主张是口头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陈慧敏主张是口头约定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上诉人陈慧敏主张是口头约定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向春明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慧敏自认被上诉人向春明归还了借款50000元,并自认归还了利息136000元,且提供了被上诉人向春明汇款至其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从14笔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截止到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春明每月汇款至上诉人陈慧敏银行账户的金额均为10000元,并于该日还款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其每月汇款至上诉人银行账户8000元。从以上事实显示,上诉人陈慧敏主张是口头约定利息,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自认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抵作归还借款本金。鉴于上诉人陈慧敏确认,对已经收到的利息一律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低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上诉人向春明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13个月)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被上诉人向春明每月应支付利息5000元,共应支付利息65000元,而到2014年4月19日,向春明已付130000元的首款中,应付利息65000元,超过部分65000元抵作归还借款本金。因被上诉人向春明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借款本金减至135000元(250000元-650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向春明以13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共7个月),应付利息18900元,而到1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春明共支付利息56000元,超过部分37100元抵作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上诉人向春明仍欠上诉人陈慧敏借款本金为[250000元-(50000元+65000元+37100元)]=97900元。被上诉人向春明尚欠上诉人陈慧敏借款本金9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借款本金止)应当归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对其合法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为:限被上诉人向春明、周绮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慧敏借款本金9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借款本金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均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审判员:张少林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