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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与何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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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才。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强。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因与被上诉人何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何卫强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阳山中邦公司向何卫强借款22240000元,另外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阳山中邦公司向何卫强借款27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汇入何永强的账户(60138270140********),均约定何国才为借款的担保人,同时约定因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外,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阳山中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何国才在合同上签字,但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均没有何卫强的签字,另外,金额为22240000元的合同上有阳山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及股东徐敏聪的签字,金额为2700000元的合同上有阳山中邦公司的股东徐敏聪的签字。2013年7月10日,何卫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永强的账户支付了17600000元。当日,阳山中邦公司向何卫强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确认向何卫强借款22400000元,同时备注7月8日已还160000元;另一份确认向何卫强借款2700000元;两份借据均加盖了阳山中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徐敏聪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3月31日,何卫强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订一份《借款结算表》,确认阳山中邦公司欠何卫强本金和利息共计180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在借款结算表上签字,何国才在该借款结算表的空白处签字。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借款结算表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则早已掌控在他人手中,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及债权人曾发生纠纷,为此阳山中邦公司的员工胡碧兰于2014年4月21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山塘派出所报案。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胡碧兰在山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胡碧兰在该笔录中陈述,大约一个月前,阳山中邦公司的三个股东共同委托何卫强、侯锦华、陈永文、何国伟负责阳山中邦公司债权债务的核算,阳山中邦公司也向他们出具了重组委托书,由其全权负责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及融资建设事务,期间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被何卫强等人控制,后何国才要取回公章,并取消委托,遂与何卫强等人发生纠纷。庭审中,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还款的凭证,主张其已还款6195000元。2012年3月2日,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2年3月6日,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网银转账向清远市合利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2年3月6日,通过林伟静的账户向何卫强转账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3月7日,通过林伟静的账户向何卫强转账支付了45000元。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林伟静均书面确认上述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的委托向何卫强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但其没有提供何卫强曾要求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或林伟静将相关款项支付到他人账户的证据。此外,何卫强要求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支付律师费,但其没有明确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何永强向法院陈述: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拖欠何永强大额款项,后经何永强与何卫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协商,阳山中邦公司向何卫强借款2494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何永强的款项。阳山中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永强支付了17600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400000元。至于其他款项,因何卫强与何永强之间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所以就用其他款项冲抵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何卫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阳山中邦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何国才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何卫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何卫强向阳山中邦公司出借的本金,虽然何卫强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记载借款本金为24940000元,但何卫强实际转账支出的金额为17600000元,对于何卫强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的金额,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何卫强将其借给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款项直接支付到案外人何永强的账户,而审理过程中何永强也确认阳山中邦公司拖欠了其大额款项,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借何卫强的款项是用于归还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所欠何永强的款项,所以就由何卫强直接将借款支付到了何永强的账户。因此,法院对于何卫强与阳山中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何卫强借出的金额1760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阳山中邦公司应当向何卫强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外,只是在金额27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本息定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故对于其中2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而金额为22400000元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剩余借款14900000元的利息,应从双方签订借款结算表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何国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何卫强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没有主张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何卫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还款,其主张归还了6195000元,具体包括:2012年3月2日,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向何卫强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2年3月6日,通过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网银转账向清远市合利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2年3月6日,通过林伟静的账户向何卫强转账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3月7日,通过林伟静的账户向何卫强转账支付了45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上述款项支付的日期均在本案中何卫强支付的款项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为向何卫强归还的款项;其次,对于清新县太和镇中泰建材贸易部的账户网银转账向清远市合利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何卫强要求其将相关的款项支付到清远市合利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账户,不能认定为归还何卫强的欠款。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中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没有向何卫强归还欠款。关于《借款结算表》,虽然双方均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但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是在他人控制期间加盖的,而何国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双方曾发生纠纷,公章也曾交于何卫强等人保管使用,因此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确定借款金额,而应以借贷双方支付款项而发生的转账凭证来认定借款金额,故对于何卫强以借款结算表为依据而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金额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卫强归还欠款本金17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9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何国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何卫强负担2400元,由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127400元。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其中欠款149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部分,改判为“其中欠款149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明确对证据《借款结算表》不予认可,但在判项中又按照借款结算表的签订时间开始计算14900000元的利息,明显自相矛盾。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此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何卫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对结算表没有采纳不当,利息应当按照结算表的时间开始计算。借款合同是有借款期限的,剩下的借款利息也应当计算利息。应当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2013年8月10日算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时,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何卫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49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与被上诉人何卫强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两份借据给何卫强收执。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显示,双方仅对其中的27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剩余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何卫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曾向上诉人催告还款的情况下,何卫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催告还款,故此,案涉149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49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卫强归还欠款本金17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9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四、何国才对上述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何卫强负担3000元,由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12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上诉人何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贤征审判员:张少林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刘如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