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洪,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才。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洪。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张惠洪(甲方)与阳山中邦公司(乙方),何国才、何国洪、徐敏聪、何国伟、何国庆、黄根辉、陈永文、黄菊香(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0元,月息为2.5%,另每月支付理财手续费375000元,利息及理财手续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丙方对借款提供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理财手续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张惠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徐敏聪支付120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向徐敏聪支付3000000元。对于该两笔款项合计150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是向张惠洪所借的款项。2013年4月27日,张惠洪(甲方)与阳山中邦公司(乙方),何国才、何国洪、徐敏聪、何国伟、陈永文、黄菊香(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0元,月息为2.5%,另每月支付理财手续费100000元,利息及理财手续费每月27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理财手续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乙方到期没有还清借款,乙方必须按未还金额每日2%另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费用,逾期时间超过原借款期限一半则加倍处罚并依此类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外,各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当日,阳山中邦公司向张惠洪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00元。另外,张惠洪与被告等人在当天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阳山中邦公司向张惠洪借款750000元,月息为2.5%,每月理财手续费18750元,利息及理财手续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6日,其他约定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一致。阳山中邦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张惠洪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750000元。根据张惠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2013年4月27日,张惠洪通过黎锐玲的账户向何国洪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5月16日,通过黎锐玲的账户向郭淼亿支付了750000元,通过黎锐玲的账户向何国洪支付了2000000元,黎锐玲是张惠洪的妻子。2013年4月27日,张惠洪向何国洪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5月9日,张惠洪分别向何国洪支付了120000元,向徐敏聪支付了130000元。2014年3月31日,张惠洪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签的一份《借款结算表》,确认阳山中邦公司欠张惠洪本金和利息共计2381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洪在借款结算表上签字,何国才在该借款结算表的空白处签字。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借款结算表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则早已掌控在他人手中,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及债权人曾发生纠纷,为此阳山中邦公司的员工胡碧兰于2014年4月21日向清远市公安局山塘派出所报案。根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胡碧兰在山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胡碧兰在该笔录中陈述,大约一个月前,阳山中邦公司的三个股东共同委托张惠洪、侯锦华、陈永文、何国伟负责阳山中邦公司债权债务的核算,阳山中邦公司也向他们出具了重组委托书,由其全权负责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及融资建设事务,期间阳山中邦公司的公章被张惠洪等人控制,后何国才要取回公章,并取消委托,遂与张惠洪等人发生纠纷。庭审中,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向法院提供了其还款的凭证,主张其已还款4830000元。2013年7月18日,通过何国洪的账户向张惠洪支付了1530000元;2013年7月25日,何国才向张惠洪支付了800000元;2013年7月26日,何国才向张惠洪支付了2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通过何灶金的账户向张惠洪支付了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惠洪、何灶金均出具书面确认书证实其支付的款项是受何国才的委托向张惠洪还款的。此外,张惠洪要求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明确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惠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阳山中邦公司向张惠洪归还借款本金19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7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何国才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张惠洪向阳山中邦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对于张惠洪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给徐敏聪的120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徐敏聪的3000000元,阳山中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借款15000000元,故法院认定上述15000000元是张惠洪支付给阳山中邦公司的借款。关于支付到何国洪、徐敏聪账户的3250000元,因何国洪是阳山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敏聪是阳山中邦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阳山中邦公司的资金往来大多是通过公司人员的个人账户交易的,且没有证据证实何国洪、徐敏聪与张惠洪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法院认定上述款项是张惠洪支付给阳山中邦公司的借款。而上述3250000元中有2500000元是通过黎锐玲的账户支付的,黎锐玲是张惠洪的妻子,对于张惠洪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阳山中邦公司支付借款,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黎锐玲支付给郭淼亿的750000元,张惠洪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按阳山中邦公司的要求支付到郭淼亿的账户,故对于该750000元,法院不认定为张惠洪支付给阳山中邦公司的借款。对于张惠洪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750000元,因张惠洪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涉案的借款金额为18250000元。关于《借款结算表》,虽然双方均在借款结算表上签章,但阳山中邦公司认为公章是在他人控制期间加盖的,而何国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很大,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确定借款金额,而应以借贷双方支付款项而发生的转账凭证来认定借款金额,故对于张惠洪以借款结算表为依据而主张的金额,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认为不能以借款结算表来认定借款金额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已还款的金额,何国才向张惠洪归还了3000000元。另外,通过何国洪的账户向张惠洪支付了1530000元,通过何灶金的账户向张惠洪支付了300000元,对于何国洪及何灶金支付给张惠洪的款项,两人都出具了书面的确认书,确认支付给张惠洪的款项是受阳山中邦公司委托用于归还所欠账户的欠款,因此,对于何国洪及何灶金支付给张惠洪的1830000元,法院认定为归还欠款。综上,法院认定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共向张惠洪归还了4830000元。但该款项包括归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02530.17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阳山中邦公司尚欠张惠洪借款本金15222530.17元,利息319049.56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每月的利息按2.5%计算,另按2.5%计算理财手续费。上述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阳山中邦公司应当向张惠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何国才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惠洪主张的律师费,因张惠洪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没有主张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张惠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惠洪归还欠款本金15222530.17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19049.56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何国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50元,由张惠洪负担40000元,由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120850元。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应归还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为319049.56元”的内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归还上述319049.56元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判决书第九页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483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1802530.17元,该利息的计算时间段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最后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5222530.17元。由此可见,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02530.17元。但从原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二行及最后一行的表述来看,原审判决又将319049.56元重复计算了一次,原审判决对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张惠洪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书中有附利息计算表。其次,从原审判决所附利息计算表来看,上诉人应当偿还的利息2121579.73元,扣减已偿还利息1802530.17元,还应当偿还利息319049.5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张惠洪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上诉人还款总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利息从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已归还的款项,原审判决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抵扣,亦无不当。根据上述原则,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仍欠被上诉人张惠洪借款本金15222530.17元,利息319049.56元,与原审判决书中所附利息计算表中的数额相一致。可见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认定正确,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山中邦公司、何国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上诉人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贤征审判员:张少林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刘如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