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西,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贞江。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西因与被上诉人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王建西通过中国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到王国梁银行账号。2013年4月24日,王建西通过中国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950000元转到王国梁银行账号。2013年8月19日王建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285000元转到王国梁银行账号。2013年9月23日,王建西通过中国平安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460000元转到王国梁银行账号。王建西在2014年间曾经持有被告厚达公司的公章,王建西陈述其是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才持有厚达公司的公章至今。2014年4月10日,厚达公司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委托李忠作为代理人参与因厚达公司停产而产生的系列案件的诉讼,厚达公司由其代表王建西签名盖章。2014年4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到大队申请办理刻制公章备案业务”。另查明:王国梁是厚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厚达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贞江。诉讼中,王建西出示了《借款确认单》,其主张该《借款确认单》是厚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款确认单》载明:“因公司周转困难,多次向王建西借款,借款总额为2095000元,厚达公司承诺年底前归还。”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厚达公司归救还借款20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厚达公司对该《借款确认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确认单》中“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王建西在限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借款确认单》原件予以鉴定,导致无法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借款确认单》中“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厚达公司是否欠王建西借款的问题,王建西提交了有厚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确认单》,予以证实厚达公司欠王建西借款,厚达公司对该《借款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王建西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款确认单》原件予以鉴定,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对《借款确认单》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虽然厚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因王建西确认曾经持有过厚达公司的公章,不排除王建西在持有公章期间私自使用厚达公司公章对借款进行确认,因此,对于盖章的时间是在王建西持有该公章期间或其持有该公章之前,是认定《借款确认单》的证据效力的关键因素,基于本案厚达公司亦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借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建仅凭其向王国梁的转账记录,尚不能证实是厚达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因王建西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厚达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将借款给付给厚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的规定,王建西起诉要求厚达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0元,由原告王建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建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厚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国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在2013年间分四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2095000元,上诉人按王国梁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王国梁的个人账户。2013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确认单》,确认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能存在私自在《借款确认单》的行为,但是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时间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借款确认单》的记载时间却在2013年11月20日,且被上诉人的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贞江同意确认被上诉人向王建西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厚达公司答辩称:确认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因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贞江出具的《确认书》,拟证实其向上诉人借款2095000元的事实;其次,还提交了一份现金支票,表示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由于缺乏资金,没有承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的规定,综合的上诉请求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为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账户支付20950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且在二审补充提交了被上诉人现在法定代表人刘贞江的《确认书》,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在庭审中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表示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上诉人也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王建西的上诉理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西归还借款209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0元,清新厚达帽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0元,由王建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禹莉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