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力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南电公司向被告许力出具一张支票,支票注明付款人为原告南电公司,收款人为许力,付款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许力向原告南电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内容为:今收到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诉讼中,被告许力提出(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减的2013年8月13日预支80000元就是原告南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该款已在原告南电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13日是农历时间,对应公历时间就是2013年9月18日前后。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许力辩称(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减的2013年8月13日80000元预支款就是原告南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原告南电公司主张80000元借款的时间、款项性质均与(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80000款项不一致,本案原告南电公司主张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并非2013年8月13日,而且原告南电公司主张本案80000元为借款,而(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减的款项是预支款,款项性质不一样。对被告提出的2013年8月13日实际是农历时间,对应公历时间就是2013年9月18日前后,但是上述抗辩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南电公司的借款80000元。因此,原告南电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南电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许力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许力上诉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南电公司的电力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南电公司要求上诉人均以“预支款”、“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南电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其中,2013年9月18日(农历为2013年8月14日,中秋节前一天),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南电公司支取进度款80000元。前述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电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借款”8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扣减的2013年8月13日的预支款80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南电公司的主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的“预支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农历)在款项性质、时间均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这种认定太过牵强,在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的不规范很常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如果被上诉人南电公司认为扣减的80000元不是借款的80000元,则请被上诉人南电公司举证2013年8月13日被扣减80000元的支付凭据。”而且,当庭法官也要求被上诉人南电公司庭后提交“2013年8月13日被扣减80000元”的支付凭据的时候,就不能机械认定前述两笔“80000元”是不同的款项,这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再让拖欠工程款的老赖们钻空子占便宜了,否则,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如何建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驳回被上诉人南电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被上诉人南电公司庭审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第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我方持有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借到款项。另外,我方有划款的依据,也是当天借出的款项。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用旧的款项抵扣2013年9月18日的款项,显然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南电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南电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借款单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无理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80000元,在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该事实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载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许力是否履行了涉案借款80000元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许力认为其已履行了涉案借款80000元的义务,依据是(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的原审法院查明“许力主张扣减的已收工程款……、2013年8月13日预支的80000元、……,构成当事人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内容。上述判决书中,同时也载明了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同年9月18日又在上诉人处借款80000元”内容。就此,上述判决仅确认扣减了2013年8月13日预支的80000元的事实,并未确认上诉人许力已归还2013年9月18日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许力认为,2013年8月13日预支的80000元就是2013年9月18日借款的80000元。从阴阳历对照表可知,阳历2013年9月18日是农历2013年8月14日,正如上诉人许力所算,是当年中秋节前一天,但也不能证明两个日期是吻合的,且不符合日常生活落款时间的习惯。再者,被上诉人南电公司主张的是借款,并提供了上诉人许力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单》以及出票人南电公司出具的银行《支票》为凭;而(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减的款项是预支款,性质不一。因此,上诉人许力以“预支款”、“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理由,认为其已履行了归还涉案借款80000元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许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审判员:张少林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