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薏(曾用名陈成意),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北江二路。法定代表人:腾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成薏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受本院委托,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代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上诉人陈成薏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逾期未交。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向上诉人陈成薏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致电上诉人陈成薏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其确认未缴纳上诉费用,并经核查本院财务,亦无上诉人的交费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成薏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通知而未在限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成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禹莉代理审判员:王凯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