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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季道胜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烟商二终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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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道胜,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阎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尹萍,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道胜因与被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24日,案外人烟台新科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照为鲁F091**(F0940挂)号货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鲁F091**号牵引车及鲁F09**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后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烟台新科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新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11月3日起再次变更为本案上诉人。(二)保险期间内的2007年6月19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李广辉驾驶鲁鲁F09***F0940挂)号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泊里镇河西村时,躲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驶出路外,致封桂森受伤。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胶南交警)现场勘查,李广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封桂森受伤后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91190.88元,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封桂森之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2008年7月22日,封桂森以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南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胶南法院审理,以(2008)胶南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赔偿封桂森医疗费91190.88元、护理费5823.73元、误工费1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177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2018.81元,由本案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58000元,剩余134018.91元由本案上诉人负责赔偿,已付52000元,剩余82018.81元。(三)另查,在胶南交警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7)第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事故中李广辉驾驶的投保车辆仅记载了鲁鲁F091**牵引车,未记载鲁鲁F09**。事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赔时发现错误,胶南交警对南公交认字(2007)第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修正,证实事故肇事车辆为鲁F鲁F091**引车及鲁F鲁F09**车。庭审中,上诉人称因为交警部门的漏记,导致涉案鲁F鲁F09**车交强险保险金部分未得到被上诉人之理赔,现要求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称从胶南交警出具给其公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胶南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无法确定鲁F鲁F09**车出险,故其不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4日达成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合同于2006年9月24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二)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车牌照为鲁F鲁F09**挂车是否与鲁F鲁F091**引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称自胶南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胶南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确定鲁F鲁F09**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现胶南交警已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修正,能够证实鲁F鲁F09**车与鲁F鲁F091**引车连接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照片及人保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故被上诉人关于无法确定鲁F鲁F09**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付鲁F鲁F09**车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金为21779.20元(71779.20元扣除牵引车已赔偿之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以上合计2977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多主张之部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季道胜保险金人民币29779.20元;二、驳回季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季道胜负担705元,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

上诉人季道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中,胶南交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修正,证实事故肇事车辆为鲁F鲁F091**引车及鲁F鲁F09**该事实经原审法院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上诉人鲁F0鲁F09**险的保险金58000元,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9779.2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58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胶南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封桂森的残疾赔偿金为71779.20元,鲁F**鲁F091**交强险已经赔偿50000元,余21779.20元应由鲁F**鲁F09**险来赔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鲁F0**鲁F09**保险金5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季道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审判员:董玉新审判员:王汝娟

书记员:张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