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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杨成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烟商二终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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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胜,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任珊珊,莱阳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香芝,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审第三人:尹兴华,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胜、原审第三人刘香芝、尹兴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鲁FC55**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为被上诉人杨成胜。2010年5月24日,宋承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潍莱高速公路下行线76KM+700M处时,与吕月亮驾驶的冀JB1**、冀JBP**车相撞,相撞后投保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车道原审第三人尹兴华驾驶的鲁鲁G639**车相撞,造成三车有损,路产损失,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宋承、乘车人黄辉、鲁鲁G639**车的乘车人刘香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刘香芝和尹兴华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外赔偿第三人刘香芝、尹兴华经济损失85693元,扣除杨成胜垫付的7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损失84993元。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判决书履行。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直接将该理赔款84993元赔偿给第三人刘香芝、尹兴华,并赔偿自己为第三人垫付的700元及驾驶员黄辉的医疗费9387.17元、误工费2560元(住院11天、休治30天,共40天,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收入22792元计算)、护理费1650元(护理11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交通费233元、路政损失8710元,共计23240.17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鲁鲁FC55**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审第三人刘香芝、尹兴华85693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700元,还应赔偿原审第三人刘香芝、尹兴华84993元。被上诉人现在要求上诉人将该赔偿款84993元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刘香芝、尹兴华,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其垫付的款项7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黄辉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9387.17元,被上诉人在赔偿后要求上诉人将该医疗费9387.17元赔偿给被上诉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黄辉的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要求数额过高,黄辉住院11天,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黄辉出院后需休治30天,故黄辉的误工费应计算11天为宜,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共686.88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黄辉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每天按15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宜,黄辉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686.88元。被上诉人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款100000已经赔偿给了驾驶员宋承,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黄辉系车上乘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交通费233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路政损失871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损失应当扣除事故中另外两辆车交强险无责应赔付的部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两车交强险无责部分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赔偿,现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全部赔偿,理由正当,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刘香芝、尹兴华损失84993元,赔偿给被上诉人垫付的损失700元、黄辉的医疗费9387.17元、误工费686.88元、护理费686.88元、路政损失8710元,共计2017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香芝、尹兴华保险理赔款84993元,付给杨成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170.93元。二、驳回杨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杨成胜负担127元;速递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三方机动车事故,除了上诉人承保车辆外尚有两方机动车,且另两方机动车有一方吕月亮驾驶的冀冀JB1**冀冀JBP**属于主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人伤、财产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故本案黄辉的损失应由冀J冀JB1**J冀JBP**G6鲁G639**的三份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给黄辉的各项损失中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的损失7743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的损失,但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未作任何解释和免责提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后,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该项损害的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审判员:董玉新审判员:王汝娟

书记员:张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