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负责人麦建立。委托代理人黄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诺,男,约27岁。委托代理人朱绍欢。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笔录。上诉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韦诺于2009年1月9日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桂RU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2009年12月19日16时45分,陶尚朴驾驶桂GN7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X336线由山北乡往樟木方向行驶,韦诺驾驶桂RU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贵港X336线0KM+380M处,原站立在桂GN78**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后踏板上的黄恒静(17岁)跌落到地面上,桂RU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黄恒静发生碰撞,造成黄恒静当场死亡,桂RU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韦诺持准驾C1类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因对黄恒静等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无法查实,故未能作出事故认定。2010年1月15日,受害人黄恒静的亲属黄宏海、江周梅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韦诺、陶尚朴赔偿损失。2010年5月12日,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覃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韦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宏海、江周梅102028元。同年6月8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5月31日,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韦诺返还其赔偿给黄宏海、江周梅的赔偿款102028元。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于同年6月5日通过银行将诉讼费汇入一审法院诉讼费专户,但因其没有及时将汇款凭证交本院,致使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确定已缴纳诉讼费后才于当日办理立案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韦诺于2007年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C1(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6月21日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E(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陶尚朴无驾驶证驾驶货运三轮摩托车载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尚朴无驾驶证驾驶货运三轮摩托车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韦诺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且被告韦诺在放学时间、路经学校路段车速较快,以致受害人黄恒静跌落路面时,未能有充分的时间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韦诺与陶尚朴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受害人黄恒静搭乘机动车不注意安全,其应当知道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站立在无安全护栏的车厢后踏板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为之,至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韦诺与陶尚朴及受害人黄恒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上述三方的过错责任分别为40%、40%、20%。在该院对该案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8日履行赔偿102028元给黄宏海、江周梅的给付义务。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韦诺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理据充分,但应以韦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为限,即按韦诺在事故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返还给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40811.2元。至于韦诺辩称该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该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已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韦诺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韦诺返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人民币40811.2元。二、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受理费1170元,由韦诺承担8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明确了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损失的,保险人除垫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102028元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韦诺赔偿上诉人已支出的102028元。
被上诉人韦诺辩称,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的102028元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并非抢救费,无权追偿。根据侵权法第22条规定,只有在侵权范围内予以追偿人民法院才予支持。韦诺、陶尚朴和黄恒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是4:4:2,应据此分别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全部承担102028元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次事故时,被上诉人韦诺尚未取得E(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仅应垫付被保险人的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2010)覃民初字第42号黄宏海、江周梅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韦诺、陶尚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黄宏海、江周梅102028元。上诉人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向韦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持。由于上述规定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全额向被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韦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范围为上诉人追偿范围,判决保险公司以韦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为限,即按韦诺在事故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向韦诺追偿,由韦诺返还给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40811.2元,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上诉人请求向韦诺追偿10202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
书记员:陆海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