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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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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青。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徐军庆。

原告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超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中止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中华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超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2年4月9日,潘劲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杭金线金三角地方发生单车事故,撞上路边花坛和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前来对车辆进行查勘,确定了损坏范围,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修理费报价单,且被告认为如果理赔,需在实际修理费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原告对此不能接受,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特向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修理费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约1841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83578元,施救费550元,合计184128元。

被告中华保险绍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进行了定损,定损单上有原告方委托人的签字确认,后来也经杭州龙驰汽配经销商进行了报价,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05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额为25万元,新车购置价为335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非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翔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事实;2、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9日驾驶员潘劲瑜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用于证明车辆的损失范围,原告对被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坏范围没有异议,对工时费4800元予以认可,但对材料管理费5%不予认可;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550元;5、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83578元;6、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7、评估申请书一份,并申请出示由本院委托的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价值进行评估的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浙D×××**号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2年4月9日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8222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8、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盖章确认了投保单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上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9、被告根据杭州龙驰汽车经销商对原告车辆的报价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单的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理赔,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在定损时由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原告对该确认书的全部内容已经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按4S店定价,而原告车辆的修理单位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可能是4S店,一类、二类修理厂与4S店的修理费,即材料费、管理费之间是有差异的,修理厂人员已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经认可了被告的材料报价和管理费的收取,被告可按此赔偿该车辆的修理费用。所以该份发票只是修理厂与原告之间修理费用的证明,该笔费用是否确实全部是修车费用也有异议。该车辆损失被告定损为105000元,但修理厂向原告收取了18万元,修理厂涉及不当得利;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报价,但原告的修理单位并非4S店,收费不一样。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原告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落款时间是被告自行添加,关于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339800元”是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而不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与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对该证据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全部内容应予认定,而原告对被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坏范围及工时费48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并非受原告委托,对管理费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系由原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供,且该证据“被保险人签字(盖章)”处已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并将该证据交由原告,作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签名的人系受原告委托,且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车辆损坏范围及工时费4800元明确表示认可,而仅对管理费5%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故对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对材料管理费按材料费的5%计算。证据7系本院委托的中介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供了证据9予以反驳,但证据9仅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意见,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证据7,故本院对证据7确认为有效证据,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材料管理费按材料费的5%计算,工时费为4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合理的修理费为170146.65元。对证据9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花去的修理费方面的证据,修理费金额高于鉴定意见及双方对管理费5%的约定,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是为了证明对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的内容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第4条的内容为“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保单约定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并不意味着投保不足额,仅是投保的方式之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足额投保应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本保险单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也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故本案中的车损险并不属于不足额投保。现被告要求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认定为170146.65元,施救费为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70146.65元,施救费为550元,应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理赔。被告辩称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之比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7069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依法减半收取1991.50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791.50元,由原告诸暨市翔超袜业有限公司负担28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科威

书记员:俞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