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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柳江县╳╳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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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柳江县xx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xx街**。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xx路**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xx,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江县xx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高明,被告太保xx支公司负责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不等。后原告购买的桂BK23**车辆于2012年4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50万元的《公路货运险(陆运一切险)》,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险费交纳给了被告,保险合同已经生效。2012年8月27日1时30分,原告司机李xx驾驶桂BK23**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西侧边护栏发生碰撞,并侧翻入西侧护坡下,导致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察、核定,原告所载货物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48871元,施救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083871元,原告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运险(陆运一切险)》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500元及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根据约定可免赔10%,因此,被告还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548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做了一定的工作,但迟迟未能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内部管理或流程为由,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97548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2、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3、货物运输保险凭证;4、运输合同;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保险调查材料;7、非车险索赔表;8、保险事故损失确定书;9、损失清单及施救费发票。

被告太保xx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系被告核定的,原告诉请按照定损金额免赔10%亦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将尽快理赔,希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太保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中的陆运一切险,原、被告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应履行义务。因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在该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核定,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871元,又依照《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第十条第(四)项A款的关于免赔条件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在陆运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500000元内向其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75483.9元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柳江县xx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75483.9元。本案受理费13555元,减半收取67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因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连将上述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俊全

书记员:覃欧芸

引用法律

《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