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朝渠。委托代理人刘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瑞祥大厦**。负责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易朝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3日、3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朝渠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胡云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朝渠起诉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18**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12年7月8日,案外人易庆军驾驶上述车辆沿温江区天乡路一段往三段方向,行驶至友庆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易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温江区交警大队认定,易庆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吉鑫公司”)等待被告定损。被告后虽然派员前往定损,但迟迟未作出定损结论,造成富吉鑫公司无法对受损车辆进行正常维修。2012年7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三个工作日内派人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公估,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单方委托衡信旧机动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8月31日,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系81862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富吉鑫公司参照该鉴定结论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工时费和施救费共计82662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车辆损失范围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工时费和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车辆保险公估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全面,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且只对车辆维修中的合理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与富吉鑫公司具有不正当的维修合同关系,该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仅材料费一项就超过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且原告所提供的维修协议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系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的,上述材料所载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18**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均载明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南熏大道**。原告所购买的商业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700元,所适用的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2年7月8日15时许,案外人易庆军持有效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沿成都市温江区天乡路一段往三段方向,行驶至友庆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易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0003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易庆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16时45分向被告报案,并将受损车辆送至富吉鑫公司,同时支付了吊车费4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将查勘结果返回被告公司进行核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函》,载明“2012年7月8日,保险车辆在温江两河路发生侧翻的单车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被送至富吉鑫公司等待定损,贵公司虽然派当地定损员来定损,但当地的定损员称,因超越他本人定损权限,需向上一级大案组请示,由大案组来定损,而大案组迟迟未来定损,至今没有任何结论。造成维修单位对该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维修,为避免我所有的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望贵公司在接到函件三个工作日内到富吉鑫公司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工时费和材料费进行公估,若贵公司逾期未到,我将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公估,并将按公估结论进行维修,维修后所产生的维修费、公估费由贵公司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局特快专递,按照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被告公司地址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南熏大道548、550号,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函件。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答复原告,亦未在原告要求的自收到函件三日内派员与原告协商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公估的事宜。为此,原告单方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杨官庚、刘小穗进行评估作业。2012年8月3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成衡评报字(2012年)第1249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2年7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材料费63302元、工时费18560元,以上共计81862元。原告向上述鉴定机构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另查明,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信息咨询。2005年12月1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向该公司核发了《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申报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备案申报资料收悉,经复核,通知如下:申报符合要求,予以备案。(财产损失类评估)”。2012年初,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入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其专业类别为机动车评估。参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评估的鉴定人杨官庚、刘小穗均持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再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富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维修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车辆交由富吉鑫公司定点维修保养,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2年8月29日,案涉车辆在富吉鑫公司报修,2012年9月3日结算,产生材料费89197元、工时费27628元,共计116825元。2013年1月15日,富吉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维修清单,该清单显示支付方式为挂账。同日,富吉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1900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平量行保险公估公司成都分公司公估人员李承宸出具的《关于川A918**车公估事项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曾委托公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但因富吉鑫公司不予配合,无法进行公估作业。上述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22日,我司受贵司委托对川A918**于2012年7月8日15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花木交易中心附近,左转弯时,侧翻在路边沟里,发生保险事故,对受损配件进行公估。当日,本人与贵公司温江营业部现场查勘员王健尘赶赴成都市温江富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标的车进行查勘公估。当我们到达富鑫修理厂时,标的车已被拆卸只剩车架,其余配件分散在厂里,无法一一核实事故中配件受损情况,只能根据贵公司现场查勘员当时所拍照片和定损单进行对比。我要求修理厂工作人员将受损配件集中在一起,便于清点和核定损失,其以贵公司定损员在拆卸时前期拍照和登记为由,不再配合我的定损工作。随后,我们对富鑫修理厂保险理赔服务人员邹俊峰说明来意后,告知其川A918**车因修理厂维修材料报价过高,我公司受大地保险公司委托,对川A918**号受损车进行公估,要求被保险人双方共同委托我公司进行公估¨¨¨”因该公估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成衡评报字(2012年)第1249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申报备案通知书》,《车辆维修协议》,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以及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赔付金额和赔付范围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后,未及时出具定损意见,截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告函》时,已达20余日。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平量行保险公估公司成都分公司公估人员李承宸出具的《关于川A918**车公估事项情况说明》,但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便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属实,按照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才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也就是说,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仍未出具最终的定损意见,此时距离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已长达40余日。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及时得到填补损失的保障。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的根本目的,系想及时得到保险理赔款,而对于非从事保险行业的原告而言,其无法准确判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而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因而,原告的报案行为是想通过被告派出定损员进行现场查勘后,根据损失情况提出专业的定损意见。而被告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且在原告以书面函件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限期派员与原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若逾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仍未予答复,亦未派员与原告协商指定鉴定机构事宜。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使得合同相对方即被保险人原告处于不安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1862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各400元)800元,共计82662元,按照前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被告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因而,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作业的两名鉴定人员不具有汽车保险公估资格,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资质,且相关法律法规定和案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规定或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状况必须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公估,而不能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富吉鑫公司维修价格超过新车购置价格,且原告系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维修清单、维修协议、维修发票,原告与富吉鑫公司存在不正当的维修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后,被告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才委托富吉鑫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虽该公司最终维修的价格超过新车购置价,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鉴定机构确认的评估价格,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富吉鑫公司存在不正当合同关系,且该不正当合同关系损害了被告权益的情况下,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已在前述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朝渠赔付车辆维修费81862、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5662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琴
书记员:严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