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吉国,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吉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国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FR63**(鲁FS6**)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2010年10月17日17时0分许,XXX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鲁FR63**鲁鲁FS6**沿青沙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XXX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死亡之后经登报公告仍无人主张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960元、检测费200元、医疗费14408元、尸检费1650元、车损费1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4318元。对此经济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应予赔付保险金,现因被告仅同意赔付部分损失,对丧葬费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31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国系车牌号为鲁F鲁FR63**F鲁FS6**货车的车主,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9日24时止。2010年10月17日17时0分许,原告王吉国驾驶鲁FR鲁FR63**S鲁FS6**车在青沙路沙河镇高速路出口处与XXX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X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XXX的抢救费用14408元,丧葬费用596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还支付检验费1650元(毒药物定量分析检验费12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机动车检测费200元、自身车辆的维修费1200元、为寻找XXX的亲属发布广告的广告费9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对赔付的项目、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检验费、广告费并非必要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只同意赔偿有正规发票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检测费亦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原告则认为检验费、广告费均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支付,是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应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全额支付保险金,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抢救伤者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检验费、机动车检测费、广告费、车辆维修费,均系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或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和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吉国保险金24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熙坤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