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金培。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
原告应金培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金培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金培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应金培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94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2011年3月5日,原告应金培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金线89KM200M诸暨市牌头镇双高村大庄地方时,与李伟兴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伟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金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2145元,并花去施救费2420元、评估费4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25元。
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30%承担责任。保险标的车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加扣免赔率是5%。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规定,增加免赔率5%。原告应金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人所有的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5日11时35分,原告驾驶的自卸货车与李伟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伟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145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发生修理费是12145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施救费、停车费为2420元的事实;6、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为46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两张发票应开具正式发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增加免赔率5%,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金培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金培负事故次要要责任,这一事实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14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另花去施救费2420元,评估费460元,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且保险合同中未将该两笔费用列于拒赔项目,故理应属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确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规定,增加免赔率5%,故应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10%免赔,且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10%后被告是否应理赔。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依照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事故相对方追偿,故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和评估费、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应金培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352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金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应金培负担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伟松
书记员:俞哲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