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仲威。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
原告楼仲威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仲威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仲威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暴雨天气途经诸暨市上海城红绿灯地方行车未确保路面安全,驶入漫水路段,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车辆经评估修理共花去修理费43004元。原告所有车辆保险由被告承保,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进行保险赔偿,但被告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30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理赔维修费。原告楼仲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浙D×××**号车车主的事实;3、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且在保险时间内出险的事实;4、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当日系暴雨天气的事实;5、业务结算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车辆花去修理费43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保险条款、客户告知书、责任免除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中包括了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免责条款及客户告知书并未收到,上面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责任免除条款及客户告知书原告提出签名栏处的字不是原告所签的异议,被告也不主张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免责条款及客户告知书不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楼仲威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经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4350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就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生效,故对被告关于车辆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属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楼仲威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伟松
书记员:俞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