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凶器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华庚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