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三,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先祥,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武,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提出被害人熊某是无赖,经常向其借钱后发生争吵,其年纪大了身体不好,腿残疾,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傅先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被害人熊某经常向李某借钱引起纠纷,具偶然性,凶器是把水果刀;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和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卢秀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未先动手,是看到岳父李某在打了才动手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重伤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家庭困难,父亲已故,有奶奶需要扶养。请求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熊某因之前矛盾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川奇火锅店见面,准备打架。被告人李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火锅店门口与熊某见面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掏出折叠刀捅熊某腰腹部,被告人张某持马刀追砍熊某背部致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系胸部刀刺伤、胸腹腔贯穿伤、左侧血胸、血腹、脾爆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和解解决,赔偿款12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寿某、周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害人的重伤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傅先祥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不予准许。辩护人卢秀莉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侃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