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合理之经济损失。辩护人周建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起因上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张某一贯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家发现被害人周某戊在打其家的狗,遂下楼追打周某戊至诸暨市牌头镇靖江村篮球场,并二人相互叉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打伤被害人周某戊致其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戊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戊伤后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87.23元;给予误工费40天计人民币4393.20元;陪护费住院期间18天计人民币19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其它无。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8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戊陈述,证人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证言,现场图和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供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防盗门损坏损失、支付借款及另外被告殴打原告的医疗费之诉请,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17.3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