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吕培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吕某,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周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周某丙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9日22时许,两人因放田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吕某见劝阻不成,遂用锄头背朝被害人周某丙的后脑处打了几下,致周某丙后脑枕骨骨折,枕部多处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10000元。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41天,至2013年12月7日止,共花去医疗费35658.0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预交赔偿款6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658.03元、误工费120天×109.83元/天=13179.60元、护理费60天×109.83元/天=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8747.43元,已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8747.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8747.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