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学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周学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周学仁及其辩护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学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时因天黑其没有故意致伤被害人,而是在格挡被害人时致伤了被害人。辩护人魏家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学仁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适当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案发前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干涉被告人周学仁正常恋爱,且案发时被害人首先用言语挑衅和拉打被告人周学仁,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学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2时许,在诸暨市安华镇喜来乐饭店后面的路边,被告人周学仁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男女朋友相处等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叉打。在叉打过程中,双方互有伤势。其中,被告人周学仁用手殴打陈某丙致其右眼球破裂、右下睑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周学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学仁被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右眼眼球摘除和义眼座植入术,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827.75元,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94元。2013年9月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目前遗留右眼球缺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同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之女儿陈佳璐出生于2002年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之父母陈华南、周夏花分别出生于1947年7月17日、1951年7月9日,生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与其父亲陈华南共同经营诸暨市佳璐袜厂。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学仁门诊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贵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羁押时间证明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学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交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其因伤误工时限150天、需一人护理时限60天及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的事实。经查,该鉴定意见不符合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仁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学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干涉被告人周学仁正常恋爱,且案发时被害人首先用言语挑衅和拉打被告人周学仁,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学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陈某丙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其合理部分:1、医疗费22827.75元;2、误工费90天×109.83元/天计9884.70元;3、护理费为50天×109.83元/天计54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天计760元;5、交通费294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276400元;8、鉴定费1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52元,合计人民币439309.95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以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学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周学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三百零九元九角五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天明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