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社区。法定代表人庞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吕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川AF32**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综合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别及相关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相应保费。2012年5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徐林彬驾驶川AF32**货车在郫县红光广场路港通北三路口与川A53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徐林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林彬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徐林彬被送往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出院。原告为其川AF32**货车支付施救费、吊装费、维修费、停车费等合计14020元,为川A538**轿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及维修费合计31574元。但被告却以此为免责事由拒赔。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告之原告有相关免责事由,更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66.20元(其中原告车辆施救费、吊车费、维修费等合计14020元,另一车辆施救费、吊车费、维修费等合计31574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因车祸造成损失847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因此被告的赔偿范围只是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险种均根据条款约定在未年检情况下免赔。原告川AF32**货车的损失被告认可维修费6520元、施救费1200元,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川AF32**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综合险,投保期限均为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综合险中,原告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该三种险别的赔偿限额分别为314800元、50000元、1000000元。在投保的同时,原告填写确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单》的第八部分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在该栏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2年5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徐林彬驾驶川AF32**货车在郫县红光广场路港通北三路口与川A53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徐林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徐林彬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徐林彬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出院。原告为其川AF32**货车支付施救费4200元、维修费6520元、吊车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2820元;为川A538**轿车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及维修费31074元,合计31574元。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川AF32**货车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该车的检验记录注明其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再查明,综合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以黑体字注明)如下: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登记基本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金发票、保险条款、《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决定)书》、入出院证、病情证明书、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发票及维修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及综合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认可在该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险部分,因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签章确认,且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均以黑体字注明,应视为被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告的川AF32**货车检验有效期截至2012年4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原告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该情形符合综合险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约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均不负责赔偿,本院对原告综合险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集鑫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欢
书记员:吴逢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