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寿昌。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
原告王寿昌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昌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昌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0时至2012年4月18日24时止。2011年6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浙D×××**号汽车在诸暨市朱公路与环城北路路口驶入积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定损。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停车费420元,修理费10097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139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辩称,该车辆为进水车辆,车辆损失符合责任免除,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未参与定损,对损失情况存在异议。原告王寿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保险合同期间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期间范围之内的事实;3、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现场照片、拖车、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过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为100970元,拖车、停车费为420元,合计损失为101390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标的车辆、事故当时的车辆及驾驶员具备上路条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维修事实情况没有异议,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对停车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修理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动机进水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寿昌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诸暨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用100970元,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就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生效,故对被告关于车辆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属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寿昌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013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伟松
书记员:俞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