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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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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炜。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能够积极主动退还赃物,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行

书记员:陈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