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教训、董权银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教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圣东。被告人董权银。2004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云明。被告人罗茂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炜。被告人明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兴。被告人冯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银娣。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教训、董权银、罗茂林、明喆、冯引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教训及其辩护人袁圣东、董权银及其辩护人何云明、罗茂林及其辩护人王炜、明喆及其指定辩护人章兴、冯引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袁圣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教训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所盗窃的玉石系玩物,价值具有较大的市场炒作水分;在实施盗窃之前被告人并没有看到过玉石,也不清楚玉石的相关情况与真实价值,并不具有盗窃价值200万数额巨大的玉石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王教训在犯罪后主动退赃、退赔,主动联系同案犯董权银把所盗窃的玉石归还被害人施某,犯罪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3、被告人王教训已取得被害人施某的谅解;4、被告人王教训系自首;5、被告人王教训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案情,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何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权银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董权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他只是听指挥的,其所起作用并没有在起诉书中所列排序那么大;3、被告人董权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案;4、被告人董权银主动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赃物归还被害人,在退赃行为上作用高于其他被告;5、被告人董权银的妻子已与被告人离婚,有个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茂林在此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2、被告人罗茂林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的实施是由陆某和王教训策划的,罗茂林在犯罪中听王教训指示,起辅助作用,犯罪作用相对较小;3、案发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也诚恳交代,认罪伏法;4、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罗茂林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章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策划和安排都不是被告人明喆所为,被告人明喆系从犯;2、被告人明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赃物的去向,配合公安机关的查询,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明喆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因为生活贫困受别人诱惑才犯罪的;4、赃物已退回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罗茂林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徐银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查明事实真相;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负责看管东西,到砸车才知道是盗窃,没有获利,只是整个犯罪的一个棋子。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1、被告人王教训盗窃前对玉石的数额是明知的,具有盗窃的故意,应当按照玉石的鉴定价值来认定。2、被告人董权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是由其所实施的行为来认定的,起诉书所排列顺序对量刑没有实质性作用。3、对明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异议,在盗窃的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系相互配合,明喆担任的工作与其他被告人是一样的,不宜划分为从犯。4、被告人冯引在其接到罗茂林的电话的时候已经知道要看管拿回来的东西,实际参与了整个犯罪,应当按照整个犯罪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王教训及陆某经商议决定盗窃玉石,并与被告人罗茂林、董权银之间单线联系,由被告人董权银负责具体实施盗窃。5月31日,陆某将被害人施某带玉石到诸暨交易的消息通过被告人王教训传达给被告人罗茂林,再由被告人罗茂林传达给被告人董权银。次日,被告人董权银遂伙同被告人明喆、冯引及蔡新文窜至诸暨踩点。6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教训驾车伙同被告人罗茂林及陆某将携带玉石的施某从上海送至诸暨交易玉石,期间被告人罗茂林将行程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董权银。11时许,被告人王教训、罗茂林及陆某、施某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延伸段一饭店,并将装有玉石的车辆停在路边,被告人董权银、明喆、冯引及蔡新文窜至该车附近,由被告人董权银、冯引望风,被告人明喆及蔡新文用撬棒砸碎车窗后窃得玉石。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教训、董权银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新疆和田玉原石价值200万元。该事实有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教训、董权银、罗茂林、明喆、冯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某、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车辆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抓获经过、鉴定证书、浙江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红外光谱分析报告、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教训、董权银、罗茂林、明喆、冯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教训、董权银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权银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茂林、明喆、冯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各自发挥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明喆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教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权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四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明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七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冯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六月十二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