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兵
书记员:蒋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