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华庚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